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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波、邓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从我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为一年,每月被告以付报酬名义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每月底支付一次等。但借款期满之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之后,被告又于2007年元月X号称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又从我处借款x元。以上两笔款项,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06年10月18日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8年8月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判令被告归还2007年元月X号借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蒋某签定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整,使用期为一年,被告付给原告报酬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月底支付一次,如在被告使用期内原告急用款,原告提前半月告知被告,便于被告调配资金支付,同时借款协议及报酬终止。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该协议,被告无异议,认为款已还清,但无证据证明。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报酬2000元,之后未某支付款项。2007年元月12日,被告又以购煤为由,以收某的形式借原告x元。被告对收某无异议,称钱投到其公司用了;认为与原告、郭某、侯振峡为合伙关系所产生。对该款项的交接,系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帝苑分理处取款x元和随身所带的凑足x元交给被告,有郭某在场并证明。对上述款项,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某、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某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2006年10月18日的借款x元的月利息1000元,期间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未某部分依其请求。但应从计算利息的数额中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该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已还清、x元为合伙关系所产生,无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出具的条据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乙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按4倍计付,之后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9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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