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某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黄XX诉被某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请被某等人搬运石材到城南社区X组的“熊家湾”,下午完工后,原、被某等人搭乘他人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原告家中吃晚饭,18时30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该车翻下公路,致被某等人受伤。被某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71468.56元。2011年4月19日,被某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损失47862元,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综上,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或义务为被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某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71468.56元。
被某谢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某谢XX、余乾X等人受原告黄XX之请搬运石材。其中余乾X自带拖拉机,负责运输,工钱100元/车,被某谢XX等人负责上下车,未明确工钱,工作时间1天,早、中、晚三餐饭由黄XX负责。当天下午完工后,因余乾X另有事,将拖拉机交由来此处玩耍的余XX,由余XX驾驶该拖拉机搭乘原、被某等人返回原告黄XX家中吃晚饭。18时30分,车辆撞在公路边石头上后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谢XX等人受伤。谢XX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70768.5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黄XX全部支付。2011年4月9日,谢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XX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7862元。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被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更符合帮工法律关系,谢XX受伤是在帮工活动结束后,搭乘帮工关系以外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返回黄XX家吃晚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黄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XX可另案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驳回了谢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12年2月,原告黄XX诉至本院,请求被某谢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等合计71468.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各相关当事人应受该判决的羁束。该判决明确认定了原、被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帮工法律关系,谢XX受伤属于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黄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XX可另案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黄XX为谢XX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等没有合法根据,谢XX应将得到的不当利益返还黄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某谢XX返还原告黄XX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等合计7146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某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