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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李某、洛阳市予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予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洛阳市予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伊川县X村,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在本辖区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李某的异议成立,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洛龙区法院的裁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长期居住于洛阳市X村,况且上诉人将借款给付被上诉人时就是洛阳市公交公司大修厂,这些都不符合在伊川法院管辖的条件。无论是被告的实际居住地,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都应该由洛阳市X区法院或洛阳市X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被上诉人李某的住所地在伊川县,因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蔡某上诉称被告李某长期居住于洛阳市X村,由于上诉人蔡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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