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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送楼板,被告购买楼板后,除已付的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索要无果,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清付。

被告沈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楼板买卖关系,同年9月6日原告的司机给其带回沈重平欠条一张,欠货款5000元;2010年7月29日、10月8日沈XX分别欠货款7150元及5924元未付,同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付货款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名沈重平欠条不予认可,其不叫沈重平,而另外两张欠条沈XX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三张欠条共计货款x元,除被告已付2000元外,下欠x元,要求被告给付,但未提供沈重平与沈XX是同一人的相关证据,而被告虽讲欠条名字不是其所为,但又不到庭依法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楼板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9日和10月8日两张欠条,被告虽辩解名字不是其所签,既不提供辩解证据又不到庭诉讼,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沈重平的欠条,因未提供沈重平与沈XX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彭某负担53元,沈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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