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到平舆县城八中东边霍XX开的馍店里,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店主霍XX拉住崔某某不让走,被告人崔某某将霍XX打伤。经鉴定,霍国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崔XX的陈述;3、证人韩XX、李XX、牛XX、冯XX的证明;4、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盗窃两个包是事实,失主发现后我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到平舆县城八中东边霍XX开的馍店里,在行窃时被人发现,霍XX拉住被告人崔某某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崔某某在挣脱时将被害人霍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霍国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今天(2010年11月27日)早晨4点多钟,我走到一家门店门口,看见门没关,我就偷偷进去拿两个包,我拿着包刚走到门口有个女的发现了,就喊人,这时屋里出来个男的拉我不让我走。我就打他,他就开始喊人,又过来几个人过来把我按倒来,后报警,过一会民警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霍XX的陈述,今天(2010年11月27日)早晨4点左右,我听见门口李XX喊我起床,我起来发现有人拿我们店里的包往外走。我就上去从后边搂着那个人的脖子。那人就拿个东西砸我的胳膊和我的头,我就开始喊有小偷,这时我们店的西边工地上过来两个工人我们三个把他按住了。我被什么打伤的我不知道,他包里有钳子,板子、撬杠等工具。我可能就是被那些工具打伤的。
3、证人韩XX证明,今天(2010年11月27日)早晨4点钟我和丈夫霍XX在馍店里住,给我打工的李XX在外边喊门,我丈夫起来把灯拉开。这时我听见外边李XX喊你打我干啥,我丈夫问谁,也边问边往门外跑。我赶忙穿上衣服跑出去。看见我丈夫搂着一个男的正在撕打,我丈夫喊快来人那,抓小偷。这时俺西边工地上过来两个男的。帮忙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我儿子报的警,你们来把小偷带走了。那个男的到屋里偷的有两个提包,装有800元现金,还有衣服等物品。
4、证人李XX证明,今天(2010年11月27日)早晨4点多,我像往常一样到霍XX馍店干活,我就站在门外喊“XX”,没多大会屋里灯亮了,这时突然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掂两个提包,我一看不认识,那男的突然拎起提包照我头上就砸,我一边用双手护着头一边喊“你打我干啥”,这时XX从屋里跑出来上去搂住那个男的,大声喊“抓小偷啦”,我当时害怕就进屋里了。
5、证人牛XX、冯XX证明了在2010年11月27日早晨4点钟左右去霍XX馍店帮助抓小偷的经过。
8、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
9、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第X号霍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时辩解失主发现后没有打人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审判员郭丽
人民陪审员付天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