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只有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做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然不联系原告,叫原告回家,现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若原告一味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有关财产方面,应当算清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现金有:订婚金7000元、需口金x元、行礼金x元、下司书888元、共计x元,另外借被告母亲1000元、垫付树苗款1000元、垫付肥料、小麦种子款500元、原告母亲从洗车行拿走的1500元、共计x元;物品有: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套、金项链一套、诺基亚手机一部、被面23条、被里22条、床单20条。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4.(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家庭经济困难;2.王某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彩礼的给付情况;3.王某英证言,证明被告在结婚时曾借王某英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与本案无关。二、证据2出现两种字迹,且内容不属实,王某莲应当出庭作证。三、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1年1月6日做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饮水机、热某、一对顶箱柜、一对箱子,摩托车一辆,现除摩托车在原告娘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家;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金5000元、需口金x元、行礼金x元、下司书888元及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等。现除金戒指1枚丢失外,其余首饰均在被告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至少应当返还被告彩礼x元,原告不同意返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结婚后未能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导致矛盾发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家庭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与财物,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付出财产较多,在处理财产时,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带走其婚前陪嫁财产饮水机、热某、一对顶箱柜及一对箱子、摩托车一辆(已带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归被告张某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张某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张某顺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