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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景某乙诉范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甲,男,35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范某姑父。

原审被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院教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延安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景某甲、景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7日22时,景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西延段x+500M时与发生事故停于二车道内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景某乙及乘车人范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3.1元,救护车与急救费650.5元,之后转入延安市博爱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x.91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诊断为: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碎性骨折;左腓骨碎性骨折;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后复查。原告之伤于2009年12月10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需要4000元(详见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同时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09年11月21日责任认定,被告景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详见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景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延安分公司服务部投保,其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景某甲,且景某甲、景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大型客车,其实际车主系被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二被告属雇佣关系。又查明,原告范某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延安市区,并从事装修安装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某乙之间属客车运输关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本案中由于被告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有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故被告景某乙理应承担赔偿义务,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此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景某甲系陕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赔偿义务。被告中保公司延安分公司服务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理赔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x.91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3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1110元(3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伤情鉴定费1300元、120救护车急救费650.5元、富县医院门诊治疗费983.1元、出院后3次拍片费用338元、误工费x元(311天×60元),总计x.51元。其中由原告范某自负6954.8元(x.5元×5%),其余由被告景某甲赔偿原告x.2元(x.7元×70%),被告景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x.5元(x.7元×30%),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活动费25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景某甲负担1813元,职业技术学院负担777元。

宣判后,景某甲、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景某乙与景某甲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景某甲于2009年3月5日已将该车卖于景某乙,并签订了车辆买卖的有效协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不是本车的所有人,实际由景某乙经营,肇事当日也由景某乙驾驶该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伤误工的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应计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延安市职业技术学院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在路边没有设置警示牌,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费和活动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高交支队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报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肇事发生后,经高交支队责任认定,景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因此肇事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对范某误工天数应从肇事之日至伤情鉴定前一日止为合理赔偿误工天数,对其日误工费用应作调整。上诉人上诉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报告中已载明后续治疗之费用,因此上诉人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支出的医疗费x.91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3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1110元(3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伤情鉴定费1300元、120救护车急救费650.5元、富县医院门诊治疗费983.1元、出院后3次拍片费用338元、误工费2120元(53天×40元),总计x.51元。其中由范某自负6127.83元(x.51元×5%);下余x.67元,由景某甲赔偿x元(x.67元×70%),景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职业技术学院赔偿x.6元(x.67元×30%),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4702元,由范某承担235元,景某甲承担3127元,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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