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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0日,石苍乡政府干部陈某甲作为乙方与仙游县九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玉效作为丙方、仙游县三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莆田市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仙游县白沙溪水电站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经五方协商联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白沙溪水电站,股份比例:甲方占32%,乙方占20%,丙方占20%,丁方占18%,戊方占10%。确定石苍乡股东按20股(每股折合石苍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即每小股占共和公司股份0.5%)筹集,同日,石苍乡党政办公室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白沙溪电站合作开发由石苍乡、游洋镇、市、县水务局、县电力公司五家联合,……电站石苍乡占20%,……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暂定石苍乡分为40股(指小股),……凡报名者可自由组合股份,资金到位时间在4月20日前,每股(指小股)第一期到位1.5万元,报名范围乡机关干部、职工,报名联系人陈某甲。石苍乡政府委派陈某甲负责石苍乡股东申报及第一期股金筹资事项。之后,陈某甲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资金x元,其中黄某永交纳4小股计x元(其中2004年4月13日交纳0.4万元、4月27日交纳2.3万元、4月30日3万元、6月1日交纳0.3万元),刘剑明、连天义各交纳2小股各x元,章炳芳、罗永启、王明财、胡步强、吴元塔、康新建交纳5小股计x元,陈某甲上缴仙游县共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第一期40小股股金x元,之后各期股东筹资事项石苍乡政府委派黄某永负责。黄某永在筹集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资金时,按40小股筹集,其中对刘剑明、连天义决定各按1小股筹资,遭刘剑明、连天义拒绝,致刘剑明、连天义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未交纳股金,也致使石苍乡股东少交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股金计x元,其他股东(包括陈某乙和黄某平、黄某华)除刘剑明、连天义外均按共和公司核定金额通过黄某永足额交纳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金(第二期每小股缴纳7500元,石苍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x元,第三期每小股缴纳3500元,石苍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x元,第四期每小股缴纳2500元,石苍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x元,其中陈某乙按1小股出资),2007年9月6日共和公司股东会决定将第四期股东缴纳股金全部退还各股东,2007年9月25日,共和公司在返还给石苍乡股东第四期原缴纳的投资款x元时扣抵石苍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交股金x元,实返还石苍乡股东x元,该款由黄某永经手领取后,于2007年10月2日退还陈某乙第四期投资款1950元。2007年6月28日共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允许仙游县三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吴玉效、林荣锋将其所持的公司全部股份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股份采取向社会筹资的方式确定,具体授让人有转让人确定后报公司备案。公司总资本为100股。原黄某永交纳第一期股金x元转为黄某平股金,原章炳芳、罗永启、王明财、胡步强、吴元塔、康新建交纳第一期股金转为陈某乙和黄某华股金各x元,2007年10月8日陈某甲出具给仙游县公证处确认其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其中黄某平占2股,陈某乙占0.5股,刘剑明连天义各占0.5股。2008年1月9日共和公司发给陈某乙及黄某平股份凭证,确认陈某乙持有占电站总股份0.5%,黄某平持有占电站总股份2%。2008年1月29日仙游县公证处证明共和公司发给陈某乙及黄某平股份凭证共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属实。2007年12月10日陈某甲、黄某永、石苍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刘剑明、连天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占有共和公司陈某甲股东中40小股中每人一股股权。2、乙方同意按每人一股确认股权投资。乙方分别交纳的出资额每人三万元,甲方同意除每人每股应缴x元出资额外的余额4000元退还给刘剑明、连天义,并支付给刘剑明、连天义每人利息补偿款2000元。同日黄某永支付给刘剑明、连天义各5500元,陈某甲各支付刘剑明、连天义500元。同日刘剑明、连天义分别向法院撤回对石苍乡政府、陈某甲、黄某永的起诉。同日黄某永向陈某乙收取分担刘剑明、连天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合计275元。又查明:2004年5月16日股东签订共和公司章程,其中载明:陈某甲参股20%。共和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和黄某永为陈某乙及黄某平、刘剑明、连天义等28人的石苍乡股东办理参与共和公司股份,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陈某甲在负责收取第一期股金时擅自按42小股筹资计x元,多收取股东2小股股金x元,而只上缴给共和公司x元,非法侵占股东股金x元,造成股东刘剑明、连天义在黄某永负责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金筹集中无法按原陈某甲核定各2小股出资而拒绝再缴纳股金,也使陈某乙等28人的石苍乡股东在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股金筹集中无法按共和公司核定20股(折合石苍乡股东内部股份40小股)筹资,而少缴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股金1股(折合石苍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计x元,也造成共和公司在退还股东第四期缴纳股金中抵扣石苍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缴股金x元,其中陈某乙被抵扣550元,只返还陈某乙第四期股金1950元,即致陈某乙为刘剑明、连天义垫付少缴股金550元,同时刘剑明、连天义与陈某甲、黄某永、石苍乡政府确认股权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刘剑明、连天义已分别交纳的出资额每人3万元并各占有共和公司陈某甲股东40小股中每人1小股股权及每人按1小股出资x元,并确认陈某甲、黄某永、石苍乡政府退还刘剑明、连天义多交股金每人4000元及赔偿刘剑明、连天义利息损失各2000元。并由黄某永垫付退还给刘剑明、连天义多交股金补偿款x元,其中黄某永以分担刘剑明、连天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为由向陈某乙收取275元。因刘剑明、连天义股份及出资已解决清楚,则因刘剑明、连天义第一期多交股金计x元,被陈某甲占有,而由石苍乡股东代垫刘剑明、连天义第二期、第三期应出资款计x元,对此陈某甲对石苍乡股东负有返还义务,其中陈某乙代垫550元,故陈某甲应返还陈某乙代垫550元,而刘剑明、连天义与陈某甲、黄某永、石苍乡政府达成协议退还给刘剑明、连天义多收取投资款8000元及补偿利息损失4000元计x元,因系陈某甲擅自增加股份多收股金造成,理应由陈某甲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责任,故代垫该款的当事人享有向陈某甲追偿权利,因陈某乙已支付给黄某永承担代垫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故陈某乙享有向陈某甲追偿权利。现陈某乙请求陈某甲返还750元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乙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陈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股份2股3万不能成立:1、2004年3月29日石苍乡党政联会议研究按40股由上诉人筹集股份。股份组成部分40股是公开的秘密,上诉人没必要也没权按42股筹资;2、上诉人在整个股金收集过程只在两次缴款的当天收取李庆华、郑良进的共计2.8万元现金,其余57.2万元的股金都是通过仙游县X村信用社走帐;3、2004年4月12日黄某永预交2股0.4万元押金,4月27日交2股2.3万元股金,按要求不足0.3万元,6月1日交0.3万元是付上诉人代垫的0.3万元,以上三笔合计3万元均是通过石苍信用社交纳的;4、6月1日黄某永在石苍信用社村入0.3万元后,因上诉人手头发票已用完,在6月20日前后购买了第三本发票后,考虑到与黄某永既是同事又同是领导班子成员,且60万元股金都已上缴,40股股份也已明确,出于好心和为黄某永方便,将黄某永原交纳的0.4万元、2.3万元及0.3万元并开具发票为3万元,并将时间置在5月28日前,原0.4万元、2.3万元的发票没有收回;5、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9月8日上诉人书写的草稿和石苍乡党政办张丽贞打印的草稿而草率认定黄某永交纳6万股金完全错误。原审法院回避了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1月7日上诉人提供的由时任石苍乡党政办打字员林丽群经办打印的白沙溪电站原始股份清单;6、黄某永在筹集第二期股金时,从来没有对上诉人的筹股情况提出异议,黄某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移交股份的事实。黄某永在负责第二期股东的股金筹集时,有意不通知刘剑明(2股)、连天义(2股)交纳第二期股金并把自己的股份增加了2股,把刘剑明、连天义的股份各减为1股。当刘剑明、连天义从黄某永处获知其股份各为1股时,及时与上诉人核实,当上诉人出示原始股份清单后,黄某永把篡改后的股份清单收回;7、原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0日的仙游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和石苍乡人民政府不会同意由石苍乡其他股东代垫刘剑明、连天义的股金。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1、上诉人陈某甲开具给黄某永的第一期投资款收款收据3张计交款金额5.7万元和黄某永签名确认存入陈某甲户名的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1张交款金额0.3万元,与陈某甲书写及陈某甲交由石苍乡党政办张丽贞打印的白沙溪电站股份清单中记载黄某永交4小股6万元,其中2004年4月30日交3万元,能相互印证。且陈某甲出具给仙游县公证处确认黄某平参与共和公司股份额占2股,即占石苍乡股东40小股中4小股,应认定2004年4月30日陈某甲收取3万元,并开具给黄某永3万元票据(x号)是真实的,票据不是重复开具的,应认定陈某甲共收取黄某永4小股第一期股金6万元;2、上诉人上诉称将黄某永原交纳的0.4万元、2.3万元及0.3万元合并开具发票为3万元,原来的0.4万元、2.3万元的发票没有收回,这些纯属上诉人虚构捏造,且有违事实和常理。股东没要求上诉人也没必要将已开的几张票据合并另开为一张,如上诉人收取股东梁文宗第一期投资款三笔计1.5万元,也没将已开的三张票据合并为一张。上诉人开具给黄某永的2004年4月30日3万元的收款收据x号有上诉人陈某甲亲笔签字,且记载的事项十分清楚,并无记载补开、原发票作废或原发票合开为一张等事项,另上诉人开具给黄某永其它两张0.4万元、2.3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记载作废等其它事项,故上诉人应按照票据所载的事项承担责任;3、上诉人通过现金和农村信用社两种方式筹集42小股63万元,擅自多筹2小股3万元,有上诉人开具的37张收款收据和1张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为据,而上诉人只上交给共和公司投资款60万元,这也得到共和公司的确认;4、上诉人所谓的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元月7日打印的白沙溪电站原始股份清单,只有上诉人自行签字确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属无效证据;5、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0日的仙游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认为2007年12月1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没有为当事人双方调解,而是经庭外和解,上诉人、黄某永、石苍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刘剑明、连天义作为乙方有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内容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相符;6、因上诉人非法侵占股东第一期投资款2小股3万元,以致被上诉人在共和公司退还第四期投资款中被抵扣550元,并分担垫付退还给股东刘剑明、连天义的投资款200元、补偿款75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该750(除补偿款75元),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对“之后,陈某甲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资金x元,其中黄某永交纳4小股计x元(其中2004年4月13日交纳0.4万元、4月27日交纳2.3万元、4月30日3万元、6月1日交纳0.3万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交纳4股6万元,实际交纳2股3万元;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段中的“石苍乡股东”有异议,认为“石苍乡股东”是代表乡政府,应该写自然人;对“原黄某永交纳第一期股金x元转为黄某平股金,原章炳芳、罗永启、王明财、胡步强、吴元塔、康新建交纳第一期股金转为陈某乙和黄某华股金各x元,2007年10月8日陈某甲出具给仙游县公证处确认其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其中黄某平占2股,陈某乙占0.5股,刘剑明连天义各占0.5股。”有异议,认为黄某永交纳的股金是谁出的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必要知道,且应以交费的发票为准;对“同日黄某永向陈某乙收取分担刘剑明连天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合计275元。”有异议,认为这是黄某永的个人行为,是否有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也不存在该事实,钱也是黄某永出的;对其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及在筹集共和公司第一期投资款时是否多收取人民币x元2、上诉人陈某甲对被上诉人陈某乙垫付的人民币750元是否要承担返还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1、一审判决案由定性不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信托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委托行为。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中所从事的信托活动是无偿的,其目的是培育税源,具有公益目的,所以严格地讲本案案由应为公益信托纠纷;2、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请求含糊不清,一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作了回避;3、上诉人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的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是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理由是:2004年3月29日石苍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授权上诉人负责处理募集资金参与共和电力公司投资的活动,这表明上诉人从事的信托投资行为属于乡政府的法人行为;上诉人参与订立2004年3月30日的《合作开发合同》是证明上诉人行为属乡政府授权行为的直接证据;2004年3月30日的募股公告是证明上诉人行为系委托授权行为的铁证;黄某永是第二、三、四期募集资金的经办人,而在之前上诉人与其并无建立转委托关系,所有的投资者也没有与黄某永重新建立委托关系,很明显黄某永是基于乡政府委派授权从事募集资金的信托活动;2004年10月28日石苍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上诉人需向乡政府汇报白沙电站项目的工作进展,以及共和电力公司开具的第二、三期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缴款单一栏填写的是“石苍乡政府黄某永”这都表明了黄某永是代表乡政府缴纳投资款;4、从被上诉人所诉的理由看,被上诉人与争议的标的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否多收或侵占刘剑明、连天义二人投资款,这是上诉人或乡政府与刘剑明、连天义二人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5、根据上诉人的开票习惯,发票上注明的股份数就是投资者的申购数,不管发票都开成两张或三张(仅指第一期),但发票中认购数1股或2股都不变。黄某永的三张发票均注明2股,按照黄某永的逻辑,那么其认购数量是6股才是,但为何只主张4股故被上诉人陈某乙犯了错列被告,错提诉讼理由的错误,一审法院也未能正确划分法律关系,把石苍乡政府的内外两层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焦点出现偏离,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乙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已举了充分的证据并引用了相应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四点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上诉人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x元并非x元,这有上诉人开具的37张收款收据和一张流水号为x号的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判决书中载明的“石苍乡股东”概念并没有错误,事实上“石苍乡股东”指的是某股份的缩称,作为股东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及黄某平的股份是明确的,有2007年10月8日由上诉人出具给仙游县公证处确认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证据及仙游县公证处(2008)仙证民学第X号证明书证明;黄某永向被上诉人收取分担刘剑明、连天义电站投资款余款200元也是客观存在的,黄某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其是受石苍乡政府的委派,而且也不是股东,再说被上诉人与黄某永之间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任何关系;3、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与黄某永作为石苍乡干部都是受托人,他们不但受石苍乡政府的委托,同时还是“石苍乡股东”的受委托人,该委托关系是清楚的;4、被上诉人与石苍乡政府没有发生关系,虽然在筹建仙游县共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过程中上诉人与黄某永有受乡政府委派参与,但实质上都是“石苍乡股东”独立的民事行为,特别是石苍乡政府没有介入任何的经济关系;5、上诉人的任何主观猜测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虽系石苍乡政府工作人员,从事为被上诉人陈某乙等28人石苍乡干部职工办理参与共和公司股份筹资事宜,但其所办理的是被上诉人陈某乙等人的事务,不是石苍乡政府事务,且上诉人陈某甲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等人的收款收据上只有陈某甲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石苍乡政府公章,是以个人名义向各投资人筹集共和公司投资款的内部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在负责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其筹资共计人民币x元,这有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由上诉人陈某甲开具并签名的37张收款收据和一张2004年6月1日黄某永通过石苍乡信用社汇入上诉人陈某甲户头的人民币3000元存款凭证为据;而上诉人陈某甲只上缴给共和公司人民币x元,这有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上诉人陈某甲通过银行汇给共和公司的三张现金存款凭证为据。上诉人陈某甲在负责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多收取的x元,对该投资款负有返还义务。因上诉人陈某甲于2004年4月26日向刘剑明、连天义每人各按2小股人民币x元来收取投资款,而其出具给仙游县公证处证明书却证明刘剑明、连天义各占共和公司股份0.5股(石苍乡内部股东各1小股),因此造成刘剑明、连天义在黄某永负责筹集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投资款时,无法按原交纳的人民币x元所确定的股份继续交纳投资款,而拒绝交纳后续几期的投资款。且刘剑明、连天义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永及石苍乡政府确认其应有股权,后经双方案外达成协议,确认刘剑明、连天义已分别交纳的出资额为每人人民币x元,每人各占共和公司陈某甲股东40小股中1小股股权及1小股按人民币x元出资,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永、石苍乡政府同意退还刘剑明、连天义多交投资款每人人民币4000元及补偿刘剑明、连天义利息损失各人民币2000元,由此被上诉人陈某乙多承担人民币275元。因刘剑明、连天义未再缴纳后续投资款,使被上诉人陈某乙等28人石苍乡股东在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投资款筹集中无法按共和公司核定20股筹资,而少缴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投资款计人民币x元,造成共和公司在退还股东第四期缴纳投资款中抵扣石苍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缴投资款人民币x元,对此被上诉人陈某乙从第四期投资款中被抵扣人民币550元。由于上诉人陈某甲在第一期筹集中向刘剑明、连天义多收取人民币x元未返还,由此造成被上诉人陈某乙为之多支付人民币750元,上诉人陈某甲负有返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在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只按石苍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收取黄某永x元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有上诉人2008年1月23日向仙游县公证处提供的黄某平股份证明书和黄某永替黄某平代缴投资款的三张收款收据及一张信用社存款凭证可以证明黄某永是向上诉人缴纳4小股x元。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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