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和府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辉、被上诉人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供应被告修建的半山公馆土建工程需要的雪峰牌水泥;2、水泥由原告送到被告在吉首市半山公馆施工工地;3、原告必须先垫水泥200吨,垫货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4、其后结算货款数某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在送货量达到300吨时双方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两天内付清货款;5、供货价格为散装水泥Po32.5(340元"吨),Po42.5(390元"吨);6、如遇厂家价格调整,原告水泥供货价格同步调整;7、若被告违约,被告赔偿当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处罚违约金,且在期限内必须付清原告货款。
200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垫付水泥(Po42.5)200吨,价格为390元"吨,货款金额为x元;2008年8月11日至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Po42.5)水泥114.62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x.30元;2008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Po42.5)水泥122.04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x.60元;2008年8月30日至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Po42.5)水泥119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x.00元;2008年9月7日至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Po42.5)水泥111.85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x.25元;2008年9月22日至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Po42.5)水泥98.75吨,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x.75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x.90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货款x.90元。此发货单和收款收据已写明了水泥的品牌、数某、价格及金额,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发货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系水泥款支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9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x.37元过高,应以未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X路物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请依法改判。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果水泥调价,被上诉人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应提供正式的调价函,并经过签证后才生效。本案,通过证据显示,涉及到三次调价,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次调价函,该调价函经过了签证,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其他两次调价均没有调价函,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对方已经调价。而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认定对方虽未提供调价函,但调价有效是错误的。2、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应提供正式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业务往来有很多,除了本次诉讼的标的外,都是现金结算的,这些发票被上诉人应该提供上诉人。但是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一分钱的发票。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给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与其他相关公司结算困难。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发票。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却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这样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3、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我欠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多少水泥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合期间,(Po42.5)水泥共调价两次,第一次从2007年11月6日起每吨上调45元,第二次从2008年8月2日起在第一次的基础上每吨再上调30元均有调价函。经过两次调价,(Po42.5)水泥的价格为每吨46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交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水泥的品牌、数某、价格及金额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水泥调价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调价均没有调价函,根本不清楚对方已经调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长沙靖云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0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长沙市X路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因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54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