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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9月2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和2,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后被告便不知下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作为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元,由相应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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