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武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12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县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x元。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村村民谢光军(已判刑)等人,从重庆驾驶“金杯”面包车到武隆县。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村村民谢光军等人,在本县X镇X村民活动中心坝子,将武隆县X镇X村民舒天国、夏万乾停放的一辆“宗申”牌x型摩托车和一辆“豪江”牌x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连夜驾车到武隆县城,于当日凌晨将本县巷口国土站职工杨世伟停放在本县党校楼梯间的一辆“力之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用“金杯”面包车装载盗来的这三辆摩托车,运到重庆市南坪旧车市场销赃,获赃款平分。经鉴定:“宗申”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1元,“豪江”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5元,“力之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0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村村民谢光军等人,从重庆驾驶“金杯”面包车到武隆县城。等到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村村民谢光军等人,将武隆中学校教师李栋华停放在本县林业局综合楼楼梯间的一辆“嘉陵”牌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将本县X乡X村X组村民张石生停放在本县城“烟草村”东侧一居民楼梯间的一辆“宗庆”牌x-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用“金杯”面包车装载盗来的这二辆摩托车,运到重庆市南坪旧车市场销赃,获赃款平分。经鉴定:“嘉陵”牌15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0元,“宗庆”牌x-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破案、立案登记表;2、失主舒天国、夏万乾、杨世伟、李栋华、张石生陈述;3、证人向某某证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7、同案人谢光军供述;8、本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柯小兰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