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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母亲),住(略)甲。

原告严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严某强。婚后原告在金桥工作,每月回家二至三次,被告以家务负担重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因原告母亲患有类风湿关节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工作不到一年就不愿再上班,被告也不肯照顾婆婆,经常与老人争吵,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严某强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一直在上班工作、带儿子并照顾老人,只是老人对其有看法,且原告对家里的事都不与被告沟通,被告也从不计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使矛盾加深,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抛开前嫌,平等互让,相敬相爱,遇事多多沟通,共同努力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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