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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2分室。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系争房屋位于XX号-7间,系浦东新区昌兰小学的教学辅助用房,后由XX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又将该房屋交由被告XX管理。后XX将该房屋出租给翁影宁经营。2007年底,原告因经营需要,经XX同意,向翁影宁转让了该铺面经营,为此支付转让费x元。2007年12月19日及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言明,原告享有优先继签权。事后原告从事火锅餐饮,生意兴隆。2009年第2季度,为配合世博举行,周家渡街道通知南码头路所有餐饮商铺必须规范经营,故原告与隔壁餐饮老板林某某商议合作经营之事,意欲将商铺转让给林某某,XX获悉后未持异议。2009年底,XX未通知原告,擅自宣布由被告XX处理此事,由被告XX与林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林某某收取了转让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林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继签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享有优先继签权;2、判令被告1及被告2连带偿付门面房转让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已由他人经营,其继续承租已无可能,撤回了第一条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侵犯其优先继签权造成的损失即门面房转让费x元。

被告XX辩称,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系被告XX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建于浦东新区昌兰小学的教学辅助用房之侧,并非教学辅助用房,系违章建筑,故原告与己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法不存在优先继签权。关于转让费,系己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甲方XX、XX与乙方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4日,甲方XX、XX与乙方XX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地南码头路X号第七间并为乙方用水用电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一旦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继签权。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均由XX一人签名。之后双方履约。2009年12月30日,被告XX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向林某某提供经营场所地南码头路X号第七室的门面房作为经营餐饮之用,年租金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林某某)向甲方(指XX)支付南码头路X号第七室的转让费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在退出或转让时,转让费用由乙方收取。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继签权。同时,XX收取了林某某的转让费x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证人林某某证实,2009年4月起,证人租用原告承租之房,每月支付房租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月7日,证人与被告XX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人支付给被告XX转让费x元。

又查明,原告所述的浦东新区昌兰小学的教学辅助用房,于1999年9月21日的“竣工项目测绘验收成果表”载明,该教学辅助楼系地上X层,最高高度9.3米,X栋,建筑占地面积501.7平方米。经实地察看,双方确认了系争房屋位于该栋房屋的北侧。系争被告的出租房屋,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也没有产权证。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若合同无效则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委托书、证人证言、建筑许可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虽认为自己仅因受被告XX委托而签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已明确系代理人身份,故被告XX否认自己系合同相对方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审批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属原告的优先继签权,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房转让费x元,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XX连带偿付门面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杨晓云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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