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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谢某、傅某壬诉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许可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行初字第10号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又名青某、青峰岭,下同)村。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傅某乙、章某。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义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双平,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系该局用地科科长。

第三人傅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甲第七人为与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02年7月8依法通知第三人傅某己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傅某乙、章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平、齐某、第三人傅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开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傅某己在本村大门厅拆扩建住宅用地69.3平方米,其中拆建54.3平方米,扩建15平方米。

原告傅某甲等七人起诉称,本村大门厅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土改时,大门厅边的三间平屋落实给原告傅某甲等五户农民作猪舍使用。该三间平屋于2000年因失火被毁。之后,第三人傅某己购买了上述三间平屋地基计34.96平方米。2001年春,第三人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意见明确为原拆原建,但第三人在建房时侵占大门厅公共通道39.78平方米。2001年5月23日,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在第三人的申请无村、镇审批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武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且所批拆扩建面积与第三人建筑面积不符,其批准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使用公共通道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武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傅某庚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并未经村委会同意,被告批准用地程序违法的事实。

2.中共武义县X乡委员会新委(2000)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证人傅某庚的身份。

3.证人傅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建房申请村委会委员并不知情的事实。

4.第三人建房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建房情况及与原告的相邻关系。

5.地籍资料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没有村委会的意见,而宗地图表明第三人不是拆建而是大部分扩建。

6.新宅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三间猪舍的面积情况;亲宅镇X村民委员会与中共(略)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原拆原建。

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新宅土地管理所于2001年2月22日收到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于2001年2月28日进行实地调查后查实建房地点为本村大门厅,为建房需要,第三经与傅某丰等人协商,调剂了所有房屋(2000年9月失火烧毁)宅基地54.3平方米。第三人建房已于2001年2月14日经周围村民同意,四至明确,界址清楚且无纠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为合理利用土地,同意扩建15平方米,合计建房面积69.3平方米。2001年3月20日经原新宅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于2001年5月10日经原土地管理局用地科审查后,原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23日以武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正式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69.3平方米。被告认为该用地审批,完全是按法律规定和程序批准,不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武土字No.(略)号用批准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其对第三人建房批准用地的事实。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用地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事实。

3.原新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青蓬岭村的行政事务暂用村党支部公章某事实。

4.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并经村里同意的事实。

5.实地踏勘表一份,用以证明土地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实地踏勘情况。

6.票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交纳土地管理相关费用的事实。

7.地基买卖合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时四周邻里关系已经处理妥当,无纠纷的事实。

第三人傅某己陈述称,其建房是有合法手续的,原告也是同意的,且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请求本院维持用地批准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拆原建,是在原来的地基上建房。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No.(略)号用地批准存根、票据及地基买卖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申请时间是2001年2月23日,而村党支部的意见却于2001年2月20日填写,且村委会意见加盖党支部公章某乏法律依据;此外,呈报表中现有房屋情况不实,当时只有平屋而没有楼屋;平面图已将大门厅的通道划入30余平方,第三超面积申报。2.原新宅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认为村里的行政事务应由村委会成员行使,而不能由党支部替代。3.申请书的笔迹与呈报表不符,且并没有村委会意见。4.实地踏勘表内容不实,实际上地面是有附着物的,并且有纠纷,拆建面积只能有43余平方米而不是实地踏勘表中所载的拆建54.3平方米,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并未到过踏勘现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呈报表中楼屋二间是现有房屋情况,并不是拆建面积;加盖党支部的公章某乡政府的证明证实当时村里的行政事务是由党支部公章某代的;第三人的申请不存在超面积申报的问题。2.当时村委会主任不在家,村委会的公章某不在存委会,为了方便群众以党支部的公章某出是可以的。3.申请书本身就可以由他人代写,根据乡政府的证明已经可以明确申请书中加盖了党支部的公章某是已经有了村委会的意见。4.实地踏勘表是经过原新宅乡土地管理人员实地踏勘后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呈报表中申请日期晚于加盖党支部公章某日期而时序不符的意见,第三人提出系其记错而写错了申请日期的辩解。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傅某庚的证言及新委(2000)第X号文件,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中陈述当时村委会主任外出,由证人主持村委会工作属实;而第三人的申请书是否真实被告并不知情,也无义务调查村两委间存在什么矛盾,其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公章,进行实地勘察后作出批准意见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傅某辛的证言内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现场平面图被告并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地籍资料册及证明二份,被告认为地籍资料是内部资料,不能作为最终依据,而证明中的面积应以土地证为准,第三人则称其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而第三人认为其建房后对道路的通行并未造成影响。

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真实,并以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于2002年7月21日对原告谢某、傅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提出反证。以证明上述人员并未参与过协商,协议书中的签名不实。对此反证,第三人则认为协议书中的签名均系参加协议的人自己所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并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反证称并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No.(略)号用地批准存根、票据、地基买卖合约的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傅某辛的证言内容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傅某庚的证言及新委(2000)第X号文件,被告对其证明的证人身份及村中行政事务用党支部公章某代村委会公章某事实并无异议;而被告提出其对申请书是否真实并不知情、其依申请及公章某出审批行为是合法的之辩解理由,与其作出一项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时,负有对申请及相关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相悖,故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新宅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与证人傅某庚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被告作出审批行为的过程,可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实地踏勘表,其中现场踏勘情况说明中载明拆建54.3平方米,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其中载明扩建15平方米缺乏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地籍资料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第三人提出其对此并不知情的质证意见,与其在该证据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签章某事实不符,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新宅镇X村委会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面积应以土地证为准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新宅镇X村两委于2002年5月2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间存在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三张,可以证明第三人建房后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其系在原地基上原拆原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于2002年7月21日对原告谢某、傅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略)内大门厅边的三间平屋,原系村民傅某丰、原告傅某甲等五户所有,2000年9月因失火被毁。2000年9月26日,第三人傅某己以1500元人民币向原所有人协议购得上述三间平屋的地基。2001年2月,第三人向新宅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呈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该表载明第三人原有楼屋二间计25.9平方米,道地28.4平方米,合计54.3平方米予以翻建,申请用地拆建54.3平方米,扩建15平方米,合计69.3平方米。在第三人的申请书及呈报表上,均盖有新宅镇X村党支部的公章。并签有在原拆原建、处理好邻里关系的基础上上报审批的意见。2001年2月28日,新宅土地管理所对第三人的申请同意上报审批宅基地15平方米,拆建54.3平方米。2001年3月20日,原新宅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的审核意见。2001年5月23日,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以武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批准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

另,第三人申请建房时,新宅镇X村民委员会共有三名成员,其中主任傅某山外出务工时将村委会公章某出,村中行政事务暂由村党支部公章某替;而另一成员傅某辛则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并不知情。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系由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与原武义县地矿局合并成立,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的职能归属被告。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X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X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傅某己在申请建房用地时,必须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村委会讨论通过。而本案中第三人的用地申请虽然加盖了村党支部的公章,但三名村委会成员中一人外出务工,一人对第三人的申请并不知情,可以确认村委会并未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过讨论。而村X村X组织,其职权应由村委会成员集体行使,不能由其成员个人行使,更不能以村党支部的意见替代村委会的意见。故本案中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在第三人的申请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用地批准行为,已违反了上述程序要求,其行为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在用地批准中确认第三人拆建54.3平方米,其依据仅有第三人的呈报表,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呈报内容的客观性,被告的上述确认主要证据不足。并且从现场情况看,第三人建房已对原告等人在日常生产中对大门厅这一公共通道的通行造成了妨碍。综上所述,被告的用地批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行为违法,并已侵犯了原告等人的通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提出的其建房手续合法,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之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武土字No.(略)号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宏

人民陪审员徐某明

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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