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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系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某。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矛盾不断,感情出现了严重裂痕。原告结婚几年来,从来没有感觉到家庭的温暖与幸福,相反得到的却是打骂、冷漠和冷落。被告不仅从精神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原被告婚后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了两层小楼计130余平方。2009年7月该房屋拆迁,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但原告至今未见分文,都由被告母亲领取。土地补偿费每人x元,被告及孩子的也都由被告的母亲代领。拆迁补偿款也由婆婆全部领取至今未有分配。拆迁后,根据政策每人可以按照成本价购得40平方米的房产,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共安置房屋三套,计240平方米,其中原被告一家三口购得120平方米。另外被告曾间断向原告的父母借钱,至今尚欠4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父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抚养子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和分割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可原告缺乏主见,时不时常住娘家,不对自己的家庭负责,一味追求钱财,只要村里分钱,就拿回娘家。至于夫妻吵嘴打架,虽有发生,但绝不像诉状中所说。相反则是原告时常无事生非。二、原告所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家两层小楼系我的父母于2002年出资兴建,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拆迁过渡费由原告领取,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3、05年分的土地补偿款每人7200元,不是x元,因原告户口迁来晚,没有全额分配,而且和我家分的款不是一张单子,是以原告名义发的存折,不存在由我的母亲代领的事实。4、06年每人分的1200元共3600元和08年每人分的3200元,均由我的父亲如数交给原告。假如确无转交,也与我无关。5、拆迁安置房原告确有40平方,但目前未实际分配。若原告坚持,我可以不要这40平方,由原告通过洛南开发办转入自己名下。6、原告称“另外被告曾间断向原告的父母借钱,至今尚欠4000元未还”,此诉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规则,即已间断何有欠款。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某,现年4岁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0年5月25日两人因打架,原告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由原告拉回娘家。原被告及女儿、被告的家人在房屋拆迁时共分得补偿款14万多,原被告及女儿申报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但安置房尚未建成。原被告及女儿每人每月有拆迁过渡费100元,该款已发放至2011年4月。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多属家庭琐事,不致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精神,多多沟通,则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失去请求权基础,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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