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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乙与被告薛某某、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出租车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省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师某乙与被告薛某某、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出租车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师某丙、李彦增,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乙诉称:2009年6月28日早上5点2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阳镇X路段时,为避让相向行驶的车辆,与前方靠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我发生相撞。致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骨折(左锁骨、右踝及腓骨)。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x元(诉请由原来的x.18元变更为x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且我现在已没有支付能力。同时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以上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某乙无责任。

被告薛某某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被告薛某某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26张。合计x.64元。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结合病历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手写票据应不予认可。、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另称原告应出示一日清单。

4、医疗费器具票据2张,合计120元;住宿费票据3张,合计150元;购买日用品发票联5张,合计1410元。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以上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联系。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同时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5、护理人员邢志芳、师某丙、李选枝身份情况及师某丙单位工资证明八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由医疗机构予以确认,护理费应由纳税凭证确认其误工减少的情况。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6、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师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被扶养人师某威、师某怡出生证明二份及师某岭、马江然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薛某某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7、复印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8、交通费票据一组,合计1323元。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合款600元。

被告薛某某有异议,称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部门。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另称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10、被告薛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薛某某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薛某某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师某乙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且有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外购买的医疗器具及日用物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师某丙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其所在的单位的财务印章,且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师某丙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复印证据的花费,但票据未载明时间,且未说明复印的情况,故酌定为100元为宜。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上未显示起止地点及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治疗终结时间进行的鉴定、评估,且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薛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薛某某付款单据9张及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薛某某已付款x元,其中给付原告x元。

原告师某乙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保险公司专业发票3张。证明豫E-x车辆交付保险费的情况。

原告师某乙无异议。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滑县出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5时2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X路段时,为避让相向行驶的车辆,与前方靠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师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以3人护理为宜。2009年7月3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02天。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60日3人陪护,以后2人陪护。2009年10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师某乙的损伤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师某乙,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骨折致右下肢不同程度不完全性行走负重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55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豫x轿车以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实际车主为薛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查明:原告师某乙有两个子女:男孩师某威,X年X月X日出生;女孩师某怡,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师某乙兄弟三人,原告师某乙父亲师某岭,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马江然,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

查明: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200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师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64元、误工费(定残日前一天)8582.66元(39.37元/天×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护理费x.37元(39.37元/天×65天×3人+39.37元/天×42天×2人+39.37元/天×22天×1人)、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伤残赔偿金x.43元[x.56元/年×20年×(10%+1%)]、二次手术费5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情况:师某威,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师某怡,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师某岭,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马江然,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故被抚养生活费为x.75元[(9566.99元/年×12年+9566.99元/年×2年÷2+3388.47元/年×8年÷3)×(10%+1%)],共计x.8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师某乙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应给付原告师某乙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1元,共计x.21元。下余损失为x.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应予以折抵,下欠x.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薛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豫x轿车与被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何种利益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师某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乙x.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乙x.64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师某乙负担334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6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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