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王某甲诉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仝之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9日王某乙借我现金x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追要,王某乙推拖不还,请求依法追回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3月29日欠条一份。
王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暂无钱偿还,待年底我承包的工程款结算后,即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分两次借王某甲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之后,王某乙多次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尚下欠x元,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王某甲现金壹万伍千元整¥x元.王某乙2010年3月29日公证人牛喜涛”。后王某甲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王某乙欠王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某乙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王某乙、王某甲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现金x元,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之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