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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1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应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1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24日欠原告邵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有还款日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一直未予偿还,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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