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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守俭,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2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梅、郭守俭,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马某某一旦喝完酒就对原告李某某大打出手,刚开始原告李某某为了这个家多次忍让,被告马某某多次喝酒后回家打闹、谩骂。原告李某某多次和被告马某某协商,希望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也同意,只是因为财产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别是今年9月X号,原告李某某去旅游,被告马某某把原告从车上拉下来,要求离婚。为了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李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爱,并与1995年结婚,婚后生活幸福。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原因并非原告李某某所说,真正原因是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李某某不愿偿还,为了这3万元债务,原告硬要拆散原本幸福的家庭,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6月,双方婚生一子马某辰,现已13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吵架,被告因原告与其家人长期不和左右为难,有时心情不畅时酒后回家与原告吵骂,甚至殴打原告,为此使原告伤心,产生离婚念头。审理中,被告多次表示,为了处在青春期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再努力和好,原告坚持己见,经本院多次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主要是双方之间缺乏很好的沟通、理解以及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现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能保全家庭的完整,多次表示要求原告谅解,因此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加沟通,特别是被告要改掉动手打人的毛病,注意对原告和孩子多尽些关心、照顾的义务,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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