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方昌明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张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党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3日曹中云向我社申请借款x元,由党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于2009年4月3日到期归还。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
党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该款应该归还,请求信用社给予延期。
张某某辩称:与党某某相同。
城郊信用社为使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3日以曹中云名义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2、贷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借款付出凭证一份
党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曹中云向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曹中云。保证人:党某某、张某某。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房,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城郊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党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与曹中云、党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得以偿还。党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城郊信用社要求党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党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党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