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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主任。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洛阳一拖东方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金平,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洛阳一拖东方铸钢有限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26日,高某某承租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铸钢公司(后更名为洛阳一拖东方铸钢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X路X号街坊青岛餐馆东侧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租期3年。1999年12月27日,一拖东方铸钢有限公司将青岛餐馆(不含厨房部分)也租赁给高某某,租期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高某某将该餐馆改造为上海市X街。2001年2月8日,因受2000年12月24日洛阳东都商厦大火的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拆除违法和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通告》,要求对影响消防安全通道等七种类型的建筑物拆除。一拖物业房产处认为高某某承租的房屋占用了消防安全通道,于2001年5月将涉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现高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高某某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不是事实,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关于拆迁损失详细报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决韩清岐经济损失的报告》、《洛阳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均能证实高某某承租的房屋是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高某某有权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x元、停产、停业损失x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安置补助费1200元、利息损失x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x元。

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高某某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时,涧西区人民政府文件已被该政府否定,该文件是未经核实单凭韩清岐、高某某的陈述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解决韩清岐上访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共支付120万元补偿款,地上附着物价值实际上只有40多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洛阳一拖东方铸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高某某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高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高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高某某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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