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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岑溪市X镇X村覃某南屋门口出发,左转弯欲沿国道324线往大业镇行驶,当其刚驶出到国道324线x+500M处时,适遇黎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大业镇往归义镇方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黎某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黎某经抢救无效与2010年3月30日死亡。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黎某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黎某死亡后,其家属就赔偿问题和被告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通过其家属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到期部分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书、赔款收条、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邱某某、黎某丙、黎某丁、甘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通过其朋友覃某某电话报警,是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的报警情况与公安机关的接警情况并不相符,对辩护人邓某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能通过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亦按协议内容按期支付到期赔偿款项,有悔罪表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不予关押确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黄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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