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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以及被害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被尹某某(另案处理)邀到广西岑溪市,跟随尹某某去到该市X镇明都社区X街X号五楼,后意识到住在屋内的人为非法传销人员时,多次想离开,均被租住在该房屋的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等人拦住不准离开,其手机亦被告人吴某拿走。2009年10月3日15时许,杨某乘吴某上卫某间之机,欲逃离该屋,随从五楼窗户跳到隔壁楼房二楼楼顶,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尚某、张某甲、张某丙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实行阻拦,没有限制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覃某某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因而不同意被告人王某乙是主犯的公诉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案发后到达现场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参加传销活动,没有阻拦过杨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邓某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吴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又通过家属赔偿了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母亲病重。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尚某辩解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只是出于朋友的情意劝留,没有强行阻拦,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受尹某某(另案处理)邀请来到广西岑溪市,并被带到市X镇明都社区X街X号五楼租屋,当其意识到住在五楼的人为非法传销人员后即多次想离开,但均被居住在该房屋的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阻拦不准离去,其手机亦被被告人吴某拿走。2009年10月3日15时许,杨某乘吴某去卫某间之机,欲逃离该租屋,随从五楼一房间的窗户往隔壁楼房二楼楼顶处跳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被送往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吴某分别通过各自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乙通过各自亲属分别将款项人民币x元、x元交至本院,自愿作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杨某陈述:其是尹某某叫来岑溪市玩的,从2009年10月2日下午3点多钟来到出租屋后,住在该屋五楼的人就不准其出去,拿走其手机,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不愿意并坚持要回家,但被围住、拦截在门口,并被锁住在房内,当其强行要走时,又被拖住。同月3日下午,其趁看守的女孩离开房间后,就踢烂房间的窗户,从窗口跳到对面屋的二楼楼顶,结果跌伤了并被送到医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左右,其到庆丰一街X号五楼参加传销上课,发现在场的名字叫杨某某女孩有点反常,一直低着头不说话。

(2)证人高某某证言:2009年10月3日,其和尚某、张某甲去到杨某住的五楼,见到卫某某、尹某某、张某丙、张某己、吴某在场,当日下午约3时左右,发现杨某跌到另一幢楼的楼面上。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3日早上,其去到明都社区X街X号出租屋五楼听课,并曾和新来的杨某聊天。到了下午4时多,张某丙、尚某、张某甲、张某己就从杨某住的地方搬到其租屋处。

(4)证人卫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3日12时许,其去到庆丰一街X号五楼玩,发现有一位女孩好象在啼哭,到了下午3点多,其听到响声并发现该女子跌到隔离屋的楼顶上。

(5)证人谭某戊证言:2009年10月2日晚上,其发现了杨某提出要回家但被同住五楼的人拦住,3日下午,听到杨某在房间里哭,张某丙就进去规劝,后来吴某也进去陪。半个多钟头后,即听到杨某房间里有响声,后发现杨某在对面的楼顶上趴着。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杨某是在2009年10月2日下午来到其住处的,杨某介绍从事连锁销售工作后就啼哭,要回家,并向吴某要回手机未果,2009年10月3日午饭后,其给杨某送水时发现杨某在哭,后来其在客厅听到杨某房里有响声,就发现杨某跳楼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住处五楼是租给公维朋的,开始是三个人住,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其中有一个叫王某乙。

三、书证

(1)玉林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反映被害人杨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的基本情况。

(2)租房合同:出租人李某秋与承租人公维朋就庆丰一街X号五楼的租赁问题达成的协议情况。

(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吴某、尚某、张某甲、张某丙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与指控确认一致。

四、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明都社区X街X号和X号,X号为五层楼钢筋混凝土建筑,坐北向南,北面是庆丰一街,东面庆丰一街X号,是二层楼坐南向北钢筋混凝土建筑,两楼楼距为2.7米。X号五楼为中心现场,该楼层为一厅一卫某房结构,中间是客厅,东北角、西北角分别有一间房,东南方向有一间杂物房和卫某间,西南方为厨房和楼梯间。其中东北向的房间东面墙上有一扇窗口,从该窗口可以看见X号二楼楼面。西北角的房间地上有一黑色手提袋,袋内有四台手机。X号二楼楼面有散落的玻璃及一只铝合金窗,在旁边躺着一个女子,不停哭喊叫救命,并说:“我要回家,我要回家,我的脚很痛”等话,经询问,该女子叫杨某,其手腕、手指有擦破痕迹。

五、法医鉴定结论

杨某某伤情属于轻伤。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刚到租屋后,不愿意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并讲要走,其和在场的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谭某庚、吴某、尹某某、王某乙都拦住不让杨某出去,其和吴某、张某丙、张某甲四人站在门口左边靠墙的位置面对杨某排成一排,吴某、张某丙两人劝杨某不要走,其和张某甲站在门口左边不说话,但也是想阻拦杨某走出门口,大约两分多钟,王某乙就叫杨某进去并和杨某谈话,杨某用手机打电话,吴某就以听歌的名义将杨某手机拿走了,第二天上午上完课后,杨某一直不说话,后来又哭了,并进入房间,吴某也跟进去,王某乙在当日上完课出去前吩咐要看好杨某,不让杨某出去,于是其就和其他人在那里玩扑克、象棋,留意杨某,后来听到房间里有响声就冲进去,发现房间的玻璃烂了,从窗口看见杨某已经跳到窗对面的一幢楼的楼面上。

(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是10月2日下午3时多到其住处的,杨某知道是被介绍从事连锁销售后想过要回去,但其等人不同意,杨某硬要出去,就被拦住拉回来。10月3日上完课后,其一直在客厅和吴某等人玩扑克,后听到房间的响声就冲进去,发现杨某跳到对面的楼顶了。

(3)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10月2日下午,杨某想出去,但被张某甲和另外一个姓张的男子拦住在门口,受王某乙之托,其以听歌的名义将杨某某手机拿走后交给王某乙。

10月3日下午,其和卫某某、谭某庚、张某甲、张某己、尚某、尹某某等人在客厅玩扑克、下棋,后来就发生杨某跳楼的事情。

杨某实际是被尹某某骗来岑溪做传销的,其曾三、四次听杨某讲过要回家,又见杨某哭,杨某想离开被其等人阻拦后就想跳楼出去。其拿掉杨某某手机,目的是不准打电话。

(4)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是在2009年10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来到租屋的,当晚6点钟左右,其曾跟杨某谈过话,杨某不愿意留在岑溪,后又提出要出去逛时,被其劝阻了。当晚其对吴某讲要注意杨某某安全。第二天其出去又回来后,杨某讲要回去,其就劝杨某先吃饭。后来其在街上接到卫某某的电话,得知杨某跳楼了。

(5)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于10月2日下午3点多钟来到后,因为不愿意做连锁销售,整天吵着要回家,王某乙就叫其等八个人在五楼看好杨某,不让出事。10月3日下午杨某跳楼时,其和吴某、尚某、张某甲等共八个人都在五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戊证言、被告人吴某、尚某的供述,均直接反映了本案五被告人参与了阻拦被害人杨某离开租屋的事实,同时又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对部分被告人提出其没有限制杨某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丙均出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从而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别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在本案中不作主从犯划分,对辩护人覃某某提出本案不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是主犯、被告人尚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丙是从犯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邓某关于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某提出的吴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吴某分别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杨某跳楼的起因是由于五被告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引起的,但五被告人并没有强迫被害人跳楼,被害人在对抗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时自行选择跳楼,对因此造成的轻伤后果,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酌情减轻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各自的亲属代为预交至本院的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转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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