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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义与龙先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XX就与被告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XX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龙XX到其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其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物归堆,并用自带的火柴点燃焚烧时,由于天气干燥,火势很大,火苗窜到其责任山上方的杉木林中,并迅速蔓延燃烧,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原告部分林木,造成原告经济受损。鉴于被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在被毁林地重新造林所需苗木费1000余元。

被告龙XX对原告刘XX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家庭困难,请求原告给予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龙XX带着锄头和刀等工具到自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到了山上后,被告人龙XX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物归堆,并在周围割好了防火带。下午1时许,被告人龙XX用自带的火柴将归堆毛杂草点燃焚烧。下午2时许,龙XX在焚烧其责任山上面的一堆杂草物时,由于天气干燥,加之风大,火苗突然窜到其责任山上面的杉木林中,并迅速燃烧,引发森林火灾,将原告刘XX责任山上的部分林木烧毁,造成原告刘XX经济受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龙XX于2011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400元;

二、有关本案的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XX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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