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现在押。
辩护人高xx。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到xx旅馆X号房间,趁无人之机将俞xx放在床铺上裤子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455元现金和一枚黄某戒指,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xx的供述。
2、被害人俞xx的陈述。
3、证人徐xx的证言。
4、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赃物照片。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退还给受害人,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洪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