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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水土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上诉人谌某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6日,原告谌某与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签订了《集资建门市协议书》,按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谌某)首期付全部款的80%,余款甲方(水土综合市场公司)给乙方办理产权手续时,全部付清,税费由甲方承担。”谌某在协议签订后向综合市场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了(略)元房款。2001年6月10日,水土综合市场公司为了给谌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谌某没有交清房款的情况下按该协议约定,开具谌某已交清房款的发票,以谌某的名义代签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2001年7月17日,综合市场公司向被告市土房局递交了发票、《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商品房出售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向被告方申请为原告谌某办理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4-7建筑面积为43.22平方米商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综合市场公司提供的手续是齐全的,被告市土房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01年8月1日向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发出以谌某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1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土房局是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谌某与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自愿签订的《集资建门市协议书》,虽然名为集资建门市协议,但其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或确认违法,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按照该协议第六条:“乙方首期付全部款的80%,余款甲方给乙方办理产权手续时,全部付清,税费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在原告未交清剩余房款和未另行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向被告市土房局出具了谌某已交清房款的依据,并以谌某的名义签署《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向被告方申请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为了更全面地履行双方于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集资建门市协议书》的内容,该行为客观上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谌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虽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了核实,但未能发现谌某的签名不是谌某亲笔所签,系工作中审查不严,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这种行为并未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土房局就房权证107字第(略)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房权证1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谌某为所有权人出具的房权证1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谌某上诉称,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办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办证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交易的形式进行审查登记的,而不是按集资建房进行审查登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尽管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办证结果并未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其次,被上诉人在审查第三人所出售的房屋时,首先就要审查第三人的资质,建房手续及房屋是否验收等。第三人交验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是齐全的。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实体上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重庆北碚水土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公司出售给上诉人谌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至今未办证不能出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没有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8月1日,房屋所有权为谌某的房权证X号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谌某身份证复合件。4、2001年6月10日缴房款发票。5、《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6、《商品房出售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7、房屋附图。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9、《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0、《重庆市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1、房权证1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6日,重庆北碚区水土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谌某签订的《次建门市协议书》。

2、谌某交房款的收据。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一审法院将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房屋产权具有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为上诉人谌某申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由于水土综合市场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办证资料齐备,被上诉人只对其形式要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对有关材料的真伪审查不严,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对上诉人谌某和第三人水土综合市场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侵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出具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谌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许申

审判员邹萍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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