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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漯河市X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其机动三轮车铁皮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218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张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谢某、李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追回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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