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官殿村X组路段处时,与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梁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于2012年2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梁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春旺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