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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翟某、王某、位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翟某、王某、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翟某、王某、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翟某、王某、位某预谋到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财物,后四人找来梯子搭到仓库的后窗下,翟某、位某进入仓库内往外递冷却管,王某在外接应,许某负责望风,共盗得冷却管148根,后将赃物藏于墙根处,赃物未转移即被厂保卫科人员及时发现。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冷却管价值4736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1月20日到芝田某出所投案,被告人翟某、王某、位某于2011年12月7日到芝田某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翟某、王某、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某工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翟某、王某、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翟某、王某、位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许某、翟某、王某、位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翟某、王某、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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