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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从事装璜的个体业主,被告人朱某系其聘请的工人。2011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经预谋后,决定实施绑架犯罪,并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息县X镇息州大道高杆灯西二百米处守候伺机作案。当其二人见息县群力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易远翔(X年X月X日生)上学从此路过时,迅速将易抱上三轮车蒙住易的脸拉至被告人李某在息县X乡住所;之后,李某安排被告人朱某看护易远翔,自己实施勒索计划;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书某勒索信向易远翔家人索要赎金十万元,并在勒索信中不许易家人报警,让易家人将钱放到罗淮路南息县人民医院新址东边一坟地处。2011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该坟地取赎金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到李某家将被害人易远翔解救,同时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从查明事实看,二被告人绑架易远翔的时间长达11天(直至案发被解救),既给被害人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又耽误了被害人的学习,且社会影响较坏;其二人绑架的又是11岁年幼之人,勒索钱财数额达10万元,且不积极主动释放被害人,因此其二人的绑架犯罪不属于刑法第239条中的“情节较轻”,对其二人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态度,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另外,二被告人在绑架前进行了预谋分工,犯罪中又相互配合,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系本案从犯,但对比二被告人的犯罪作用,量刑应有所区分,因此辩护律师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至十年间量刑、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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