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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焕,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宁某、柯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贤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后与柯某二认识,经谈论后得知柯某二在搞房地产,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认为柯某二为人忠厚、诚实。2008年7月17日,柯某二称自己搞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为其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柯某二20万元,并立有借条。而后,柯某二又称资金不足,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借16万元,2008年9月7日借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3%。到2008年12月6日,柯某二支付了此前的利息,收回前三张借条并重新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x.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柯某二,落款时间: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农历12月份,原告得知柯某二不幸身亡,遂向被告宁某催讨,被告称等心情好一点先还一部分。但到2009年上半年,原告无法再与宁某联系上。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某清偿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借款本金40万元;2、三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整,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柯某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4、房产权属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柯某二生前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

5、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建房协议书和要求办理快件的报告,以证明其签名和借条的签名笔迹一致。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柯某二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不是事实。柯某二生前根本没有做房地产生意,也没有经商,柯某二不需要向原告借40万元巨款,柯某二生前也没有向家人提起该笔借款。原告称2008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柯某二,原告与柯某二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双方认识仅几个月,柯某二就向原告开口要求借款40万元,原告就借给柯某二40万元巨款不符合情理。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柯某二已经将借款的利息付清,但是,原告没有说明利息如何计算以及柯某二已经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两者相互矛盾。二、从借条上的笔迹看,该借条非柯某二书写,而且该借条的下部被裁剪过。被告宁某还辩称:即使柯某二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柯某二根本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上“柯某二”的签名是否系柯某二本人书写,借条被剪切部分与原借条是否吻合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借款人“柯某二”签名是柯某二本人书写,借条上其他文字笔迹因无比对样本无法检验;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对借条被剪切部分与原借条是否吻合作出检验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被裁剪的两部分无法连接,借据原件落款时间下面有部分留下来的字被剪掉,故借条已经被篡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其中“柯某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原告认为浙汉博[2011]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的对比样本是否系柯某二本人签字还无法确定,即使借条和对比样本上的签名笔迹相同也不能确定是柯某二本人签名。

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本院结合浙汉博[2011]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5的目的是为了印证与证据3的笔迹相符,均系柯某二本人笔迹,而浙汉博[2011]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采用的对比样本均来源于柯某二1998年办理房产证的档案,所作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被告有关无法确定对比样本系柯某二本人签字的意见理由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与浙汉博[2011]文鉴字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6日,柯某二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x.00元整,大写(肆十万元整),借款人:柯某二,落款时间:2008年12月6日。”原告称该款系对此前三笔借款结算后形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08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收取。原告另称,因担心过了诉讼时效,“借条”落款时间下面的,载有“5个月付”字样的部分被其剪切。

另查明:被告宁某系柯某二之妻,被告徐某系柯某二之母,被告柯某系柯某二之子。2009年1月6日,柯某二因故死亡。登记在柯某二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略))属柯某二与被告宁某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宁某与柯某二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2008年12月6日,柯某二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借到现金40万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原告提供的借据曾被剪切,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已交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但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柯某二。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柯某二、宁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柯某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记载借款的用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柯某二向其借款时表示所借款项是用于房地产资金周转,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亦未就柯某二夫妇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提供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柯某二的个人债务。

综上,柯某二于2008年12月6日向朱某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朱某已经向柯某二出借借据所记载的款项,柯某二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债务人柯某二已经死亡,其与被告宁某共有的登记在柯某二名下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柯某二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宁某、柯某、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柯某二的遗产,三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柯某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柯某、徐某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返还朱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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