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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其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负责人闫建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职工。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都支行)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其他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阳信用社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向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张某某,农行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商都支行2007年4月起诉称,其于1998年5月13日转入向阳信用社帐户同业存款500万元。后向阳信用社还款300万元,利息4万元,截止起诉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x.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阳信用社支付。

一审查明,1998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拆出方、甲方,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与河南省郑州市向阳信用合作社(拆入方、乙方,现更名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资金市场资金拆借合同书(代借据)》一份,甲方向乙方拆借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31天,从1998年5月13日到1998年6月13日,拆借利率(月息)7.8‰。1998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河南省农行商都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为“郑州市向阳信用社”,转入资金500万元,用途“存放同业款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河南省农行商都支行营业部”,转入款项500万元,向阳信用社在该单据上盖章。2003年10月31日,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农行商都支行款项300万元,银行进帐单注明还款用途为“代向信还98.5.13存放同业款项”。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向阳信用社分两次向农行商都支行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农行商都支行称与向阳信用社发生的500万元业务性质为存放同业款项,并提交转帐传票和进帐单各一份。从转帐传票记载的事项看,付款单位为河南省农行商都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为向阳信用社,本案涉及的500万元从农行商都支行的帐户已转入向阳信用社帐户,这与转帐传票注明的“系存放同业款项”相矛盾,也与农行商都支行提交的进帐单相矛盾。向阳信用社提交的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显示双方在1998年5月13日发生拆借业务,农行商都支行向向阳信用社拆借资金500万元。针对该资金拆借合同,农行商都支行称与其在向阳信用社存放的同业款项非同一宗业务。法院依法要求农行商都支行提交双方发生的500万元拆借业务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农行商都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发生的500万元业务性质应为银行间的拆借业务而非存放同业款项,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的争议发生在1998年,向阳信用社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在2004年12月,而农行商都支行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4月,农行商都支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商都支行负担。

农行商都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向阳信用社得到农行商都支行500万元款项后,发放给了用资人。现双方均认可存在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向阳信用社于1998年5月13日得到500万元款项属实。纠纷双方之间均认可存在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受益人向阳信用社对该社损失的200万元及利息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而农行商都支行对该笔余款则没有更多的救济途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欠妥,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向阳信用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农行商都支行200万元人民币及截至2007年4月20日的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向阳信用社负担。

申请再审人向阳信用社再审诉称,一、本案为资金拆借合同纠纷,并非存款合同纠纷,一、二审均已认定;但二审在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下,却以向阳信用社有救济途径、农行商都支行没有救济途径为由支持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和农行商都支行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商都支行的债权已转变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二、农行商都支行主张特种转帐传票和进帐单共同证明存款关系不当,该两份单据反映了不同的资金流向和资金权属变动,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关系。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系存款纠纷,非同业拆借纠纷。1998年5月13日的特种转帐传票和进帐单共同证明双方发生的500万元是存放同业款项。特种转帐传票上显示用途是“同业存放款项”。2003年10月31日,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向阳信用社偿还的300万元进帐单上也显示用途为“代向信还同业存放款”,存放同业款项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5月13日农行商都支行特种转帐传票显示付款单位河南省农行营业部的帐号是x,开户银行是农行商都支行,收款单位郑州市向阳信用社的帐号是x,开户银行是农行商都支行;199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显示拆出方农行商都支行的帐号是x,开户银行是市人行,拆入方向阳信用社的帐号是x,开户银行是农行商都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农行商都支行主张本案争议的500万元的性质是存放同业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向阳信用社主张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拆借款,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拆借款应从农行商都支行在市人行设立的帐号x拆出,但本案向阳信用社收到500万元是由农行商都支行在其自己支行设立的帐号x转出,也无法认定本案争议的500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拆借款。由于双方均认可存在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阳信用社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500万元是拆借款的情况下,本案一审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妥。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以向阳信用社有救济途径,农行商都支行对该笔余款没有更多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支持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向阳信用社对尚未偿还的200万元及利息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向阳信用社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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