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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訾某、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

法定代理人:訾××。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行驶在大柳塔神东总医院附近时,将訾某撞伤。此次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訾某因伤势严重,先后在神东总医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折、合并双膝滑膜炎和骨髓炎。至今伤势无法痊愈。一审期间訾某的法定代理人訾××自愿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杨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伤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且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杨某某申请撤诉,被告王某某也同意。由于原告訾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在北京积水潭等医院的门诊费用,故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訾××请求的因护理原告訾某而被其所在单位神东公司人力资源部扣掉的工资等待遇x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请求,因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判令赔偿过3000元,故仅对剩余的x元被扣掉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訾某医疗费2408.33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2、驳回原告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认为:1、护理费上次诉讼中已给付,显然这次判决是重复判决,而且应该仅限于工资,奖金不能包括在内。2、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住宿费也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

訾某、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訾某前期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进行过判决处理。2009年1月和7、8月份訾某又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408.33元、交通费2181元、住宿费3420元。2009年12月9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訾某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双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仍需休息和治疗,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支出鉴定费1500元。訾某对后续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等费用x.3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雇员杨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的陕x号小轿车撞伤訾某,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伤,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訾某的法定代理人訾××在一审期间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也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訾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在北京积水潭等医院的门诊费用,故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费用应由王某某赔偿。对于訾某的法定代理人訾××请求的因护理訾某而被其所在单位神东公司人力资源部扣掉的工资等待遇x元要求王某某赔偿的请求,因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判令赔偿过3000元,故仅对剩余的x元被扣掉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认为护理费上次诉讼中已给付,显然这次判决是重复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次诉讼中所判决的3000元护理费这次原审判决已经扣除;王某某上诉认为訾某并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訾某是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并已造成伤残,在北京治疗期间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内容不妥,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訾某医疗费2408.33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

三、驳回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王某某负担1600元,由訾某的法定代理人訾××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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