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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李某某、薛某甲等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

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负责人:白××。

原审被告: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弓某某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保险公司)、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海南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薛某飞乘坐弓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800M处时,撞上同一车道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宁x号车,后又被在其后面行驶的由刘少新驾驶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上该车尾部,造成陕x号车乘车员薛某飞当场死亡,弓某某、刘少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新负次要责任,薛某飞和李某无责任。死者薛某飞生前系弓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弓某某已给死者家属支付x元。死者家属因处理该肇事支付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穿衣费2000元,交通费270元。

另查明,刘少新驾驶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海南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x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主、挂车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弓某某驾驶的陕x车车主为弓某某,该车在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薛某飞、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李某某系薛某飞之妻,无业。薛某甲为高三学生,系薛某飞之女,薛某乙、任某某系薛某飞父母,均为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一审期间,法院对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予以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与被告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肇事,造成薛某飞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受害人薛某飞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为了处理薛某飞后事,支付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的数额计算赔偿,薛某飞的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x.5元。原告薛某甲尚在吴堡中学读高三,可按不能独立生活对待,其生活费x元×1年=x元。薛某乙、任某某均有固定经济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5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由于薛某飞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酌情给付x元为妥。由于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也受到严重伤害,同样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该交强险赔偿金应给弓某某保留部分,原告可在交强险中首先得到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x.5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某例分别承担。由于被告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限额为x元,故被告吴堡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弓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穿衣费2000元,已在死者丧葬费中赔偿,其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弓某某、吴堡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因薛某飞死亡支出的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以及薛某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薛某甲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剩余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75元,吴堡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弓某某赔偿x.75元(已付x元)。2、被告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元,申请费1800元,共计71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弓某某负担2100元,吴堡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承保宁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某额内赔偿x元。3、薛某甲已年满20周岁,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故不能请求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运尸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能重复赔偿。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弓某某、吴堡保险公司、海南物流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与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肇事,造成薛某飞死亡,弓某某和海南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薛某飞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为了处理后事,支付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及其他损失,应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的数额计算赔偿。薛某甲尚在吴堡中学读高三,可按不能独立生活对待,但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只能赔偿一半。薛某乙、任某某均有固定经济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由于薛某飞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因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也受到严重伤害,同样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该交强险赔偿金应给弓某某保留部分,受害人亲属可在交强险中首先得到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受害人亲属的剩余损失x.5元,应按责任某例分别承担。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限额为x元,故吴堡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亲属赔偿x元,弓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承保宁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车辆本身是受害人,不需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薛某甲已年满二十岁,不能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赔偿x元不妥,因为,薛某甲之母李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赔偿5353元;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薛某飞的运尸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而且是必须的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弓某某、吴堡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因薛某飞死亡支出的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以及薛某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薛某甲的生活费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剩余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85元,吴堡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弓某某赔偿x.65元(已付x元)。

三、驳回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申请费1800元,共计830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4885元,弓某某负担2100元,吴堡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任某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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