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华艺广告部(以下简称华艺广告部)与旺达广告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05年起至2007年底,华艺广告部为旺达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的材料及工费约x余元,因属于往来单位,未每次结算,故累计结算。在2007年年底前华艺广告部要求旺达广告公司结算付款,旺达广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华艺广告部为了维持业务合作关系,作出让步。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原制作业务尾款为人民币贰万八千元整(x元)。由旺达广告公司在2008年的制作业务中逐步付清给华艺广告部。而在2008年一年中,旺达广告公司未与华艺广告部发生业务往来,经华艺广告部多次向旺达广告公司催款,均遭拒绝或不以理睬,华艺广告部遂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华艺广告部将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2月1日起到付清欠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放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华艺广告部与旺达广告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05年起至2007年底,华艺广告部为旺达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的材料及工费约x余元,因属于往来单位,未每次结算,故累计结算。在2007年年底前华艺广告部要求旺达广告公司结算付款,旺达广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华艺广告部为了维持业务合作关系,作出让步。2008年1月31日,双方协议调整为x元,旺达广告公司自愿与华艺广告部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在业务款中偿付完清。而在2008年一年中,旺达广告公司未与华艺广告部发生业务往来,亦未偿付欠款。因旺达广告公司是以传媒发布业务为主,而华艺广告部则是以制作为主,故华艺广告部无法主动与旺达广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只能等待旺达广告公司来制作,故而旺达广告公司方违约。在此期间及至2009年,华艺广告部多次催促旺达广告公司给付欠款,旺达广告公司不予理睬,或避而不见,见华艺广告部的电话即关机,拖延欠款至今。据此,业主陈某某以华艺广告部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旺达广告公司偿还欠款x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欠款的利息2240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年8%计算)合计x元,以及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旺达广告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华艺广告部与旺达广告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及签订的协议,旺达广告公司无异议,该协议受法律保护。旺达广告公司未按协议的承诺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市永川区华艺广告部款项(报酬)x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旺达广告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诉称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欠其业务尾款x元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不欠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曾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永川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无权再起诉上诉人。3、华艺广告部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应以陈某某为主体。4、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自愿撤回要求主张利息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与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的承诺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于2007年因欠款起诉过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故其无权再起诉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的陈某,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于2007年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因欠款问题起诉过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但本案中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故该次诉讼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某某(华艺广告部业主)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认为华艺广告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永川区华艺广告部为当事人主体不当,但因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权利义务均实际由其业主享有和承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已申请撤回要求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款项(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合计840元,由上诉人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已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垫付,上诉人旺达广告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