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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县吴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某在荣昌县X镇租房居住,2007年12月25日,张某某向孙某某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黄某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内江市东兴区X村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正,半年之内付清借款。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黄某乙。2007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中,孙某某放弃要求张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

孙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孙某某与张某某、黄某乙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5日,二人一起找到孙某某,约定在张某某的出租房(荣昌县X镇)进行商议,黄某乙说张某某要借款,叫我借钱给张某某。孙某某认为是黄某乙介绍来的,要黄某乙作担保人,约定利息一分五厘,黄某乙承诺如果说张某某无力偿还,愿意帮张某某偿还。孙某某才借现金8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半年之内付清。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约定还款期到后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张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找黄某乙归还借款遭拒。故提起诉讼,要求:l、判令张某某、黄某乙共同偿还孙某某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l800元;2、诉讼费由该二人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黄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张某某与孙某某是朋友,孙某某是2007年12月25日借钱给张某某的,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孙某某将钱借给了张某某才叫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时还叫了孙某某到张某某的住处收款,孙某某说让他用,每月有900元的利息。我是一般保证,只担保了半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孙某某借现金8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某某应依法履行其归还孙某某现金的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黄某乙辨称理由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黄某乙在借条上载明的是担保人,担保人在我国《担保法》上称为保证人,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黄某乙主张权利,故应免除黄某乙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放弃利息的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当时是约定的如张某某到期未还款,孙某某在任何时候均有权向黄某乙及张某某主张还款。黄某乙的保证责任是在张某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才能解除。并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孙某某曾某次找黄某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均有证人证实,故黄某乙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某乙对张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孙某某申请证人肖坤、杨伟出庭作证,肖坤出庭称其知道张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及黄某乙担保一事,并证明孙某某于2008年11月曾某黄某乙要求过还款。黄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肖坤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词并无其他书证佐证,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伟二审中以家务繁忙为由未出庭作证,孙某某仅提交了书面证言,黄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伟未出庭作证,其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孙某某仅提交书面证言,而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孙某某提交的杨伟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对保证期间有约定,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黄某乙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无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即至2008年12月25日届满。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如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责。本案中,孙某某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黄某乙主张了保证责任,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故黄某乙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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