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政策调研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是郑州市建设投资公司退休职工,于2006年12月15日退休,2007年1月被告向原告预支了养老金290元,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598.7元(第一次)的标准计发了养老金。2007年12月起被告按每月1457.5元(第二次)向原告计发养老金。原告认为2007年2月被告为原告核定的1598.7元不是预支养老金,而是标准养老金,被告应以1598.7元为标准养老金向原告计发,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并恢复1598.7元的标准养老金。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第二次为其审定的退休待遇不服,于2009年11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新审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二七行字初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判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第五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发[1997]X号文制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并轨的通知》(郑政文[1998]X号)规定,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退休,被告按照老办法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为1457.46元,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核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相加为1163.77元,调节金为(老新办法差额-利息差额÷120),即293.68元,合计金额为1457.4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以后向原告计发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按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待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为其补算差额部分,并及时予以补发。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退休,被告按照国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办法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符合规定,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7年1月至11月在原告养老金未正式结算前,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养老金290元和1598.7元均不能作为实际计发标准。因此,原告请求支持并恢复1598.7元的标准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与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曾经诉至人民法院,后撤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理由不同,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因本案所涉及的养老金问题,曾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重新核定退休待遇,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本次起诉不适用上述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一次核定的退休金标准1598.70元不是预支,且核定过程的计算有误,即未将2006年全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为上诉人发放的290元及1598.70元是一种预支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1457.5元的养老金标准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第五条、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发[1997]X号文制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并轨的通知》(郑政文[1998]X号)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退休,其基本养老金应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算。”根据郑劳险[1998]X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制度并轨的实施意见》35条“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是:先用职工每年的缴费工资除以相应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即得出当年的收入指数;再把历年的收入指数相加后除以缴费年限,即得出平均指数;最后将平均指数除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就得出了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市各企业缴费工资从九二年开始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退休,其退休时2006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统计出来,其退休当年的收入指数不能计算,被上诉人未把其退休当年即2006年的收入指数计算在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称未将2006年全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内、其养老金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上诉人王某某发放的1598.70元养老金,并非是因上诉人2006年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而预支的,而是因为当时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与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规定的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的时间不一致,郑州市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尚未制定,被上诉人决定暂按《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并轨的通知》(郑政文[1998]X号)的规定计发养老金。但因此时上诉人个人账户尚未结算,故出现给上诉人王某某暂发的1598.70元养老金标准高于正式结算后的养老金标准。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1598.70元养老金并非是标准退休金,上诉人请求恢复1598.70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刘紫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