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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鄢陵县城开发区X路“零距离”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赵某乙也在上网,便与他人一起将赵某乙拉至网吧外,对赵某乙说给点钱花花,赵某乙说没钱,被告人王某某扇赵某两巴掌后将赵某乙拉至翠柳路南段,王某某伙同他人用钢筋及啤酒瓶殴打赵某乙,经鉴定赵某乙为轻微伤。2008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X街口又遇到赵某乙,便伙同他人将赵某乙拉至鄢陵县X路附近对其殴打,后要走现金五十余元、小灵通一部(价值172元),经鉴定赵某乙为轻微伤。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城南关桥头处拦住赵某乙,强行索要现金五十元。200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X街拦住赵某乙,强行索要走CECT手机一部(价值455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法院附近拦住赵某乙,强行索要走现金二十元。2009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城南关桥头拦住赵某乙,强行索要走嘉源牌手机一部(价值38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及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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