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合同纠纷一上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耿某某与刘某甲经景盘仁介绍,于2008年10月18日在登封市X镇X路南一修车门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耿某某租用刘某甲的两亩耕地用以挖矿石,协议签订当天,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土地租金及复耕费x元。后耿某某即组织人员、车辆进行采挖。一天后,耿某某的违法采矿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发现,遂令其停止违法采矿石。耿某某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与刘某甲、刘某乙在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其土地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耿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属于以出租形式对刘某甲、刘某乙承包耕地的流转,但耿某某承租该耕地的目的是采挖耕地下的矿石,其采挖矿石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某乙与刘某甲明知耿某某租用土地的目的是采挖矿石,不仅不予拒绝,反而为赚取土地租金而极力配合,其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矿藏属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耿某某明知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仍然租用刘某甲、刘某乙的耕地进行违反法采挖,属于侵害国家矿藏资源的行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耿某某租用其所承包的耕地的目的是采挖矿石,但仍然恶意串通,支持并配合耿某某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故对刘某乙与刘某甲收取耿某某x元土地租金,原审法院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耿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订立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耿某某不服上诉称:耿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已被原审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建议相关部门依法对租金予以收缴。收缴主体不明确。土地违法出租的行为没有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耿某某。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返还耿某某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涉案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归于无效;我国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收缴该租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刘某乙应否向耿某某返还租金x元。围绕该焦点,因刘某甲、刘某乙与耿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建议有关部门收缴双方约定租金,驳回耿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