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某铝塑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某铝塑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员调动,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铝卷。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774,542.01元的铝卷,并向被告支付了1,319,820元货款,尚欠货款454,722.01元。原告也于2008年7月29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规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1,774,542.01元的进项发票无法抵扣,按17%税率计算,原告多缴税301,672.14元。据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72.14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度的交易金额为2,139,093.65元,被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1,040,000元,尚余1,099,093.6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增加了186,745.9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518.04元
被告辩称:2006年双方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开具给了原告,2007年双方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基本上开具给了原告,还有450,000元没有开具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上述款项,等上述款项到帐后,被告按到帐金额开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铝卷的买卖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是在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予以了否认,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证据二、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的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案件中,确定的诉讼标的为554,722.0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被告在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3份,证明在2007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319,82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诉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待证明的事实为在2007年期间,原、被告的交易额是1,774,542.0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付款凭证X组,证明2006年3月24日到2006年12月22日,原告付款金额是2,139,093.65元,付款方式为直接存至被告工作人员倪某的账户上,及承兑汇票、电汇等方式;被告认为,1、对于领款凭单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款凭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2、对电汇凭证无异议;3、收条与本案无关;4、对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5、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1份,证明原、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将货款支付到被告工作人员个人账上的习惯;被告对传真件的上半部分无异议,对于传真件的下半部分有异议;
证据六、原告向温岭市税务局纳税情况表1份,证明2006年到2007年期间,原告多缴纳增值税发票部分的税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度已经将金额为1,226,670.24元的发票开具给了原告,余额没有开具给原告,是由于原告在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该院扣留了被告的部分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铝卷。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54,722.01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欠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该案移送给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7月18日经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前偿付被告货款454,722.01元,余款被告自愿放弃;若原告逾期付款,按554,722.01元一次性申请执行。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在2008年7月30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向该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310,000元。
再查明,2007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4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226,672.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的民事诉状及3份对帐单,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度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相反,被告提供的14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被告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虽然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开具给原告,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货款偿付给了被告,故被告辩称的等货款到帐后再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度的交易金额,以及被告在2006年度尚有1,099,093.65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其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情况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度向国家税务机关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某铝塑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8元,减半收取4,314元,由原告温岭市某铝塑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