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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政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新政,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方新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新政、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新政经媒人介绍于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收养一女儿,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家中无财产,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多年。2008年6月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给被告方新政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方新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的多方调解劝说下原告李某某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2009年5月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以双方已分居八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方新政离婚。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收养一女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分居生活。2008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的调解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新政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方新政经济帮助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方新政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方沛沛抚养费10万元,给付上诉人养老费8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他人介绍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后抱养一女。因双方没有感情,被上诉人有一半时间带着养女在娘家生活。因上诉人蛮不讲理、行为粗暴,被上诉人无法容忍外出打工8年(与上诉人分居8年),且两次提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养女方沛沛由被上诉人一手带大,已经成人,独立生活,上诉人要求给付女儿抚养费和其本人养老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外出务工,双方多年分居,2008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虽经一审法院调解劝说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女儿方沛沛抚养费10万元问题,因方沛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在一审判决离婚前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本人养老费8万元问题,因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新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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