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洛阳鑫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鑫冠公司废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一地磅解码器安装在洛阳鑫冠有限公司的地磅上,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14日,杨某某操纵该解码器,调教地磅称量结果,使地磅显示重量比实际重量缩小,致使杨某某骗取洛阳鑫冠有限公司废铁37.8吨,经鉴定,共价值x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购买废铁的价格当时高于市场价每吨300元,其向洛阳鑫冠有限公司支付的116吨废铁的价款仅此就比评估价多出x元,诈骗数额应减去x元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诈骗数额应为按照废铁市场价计算出的鑫冠公司实际损失x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公安机关扣留的已用于支付被告人拉运废铁的工人工资部分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洛阳鑫冠有限公司(下称鑫冠公司)签订购买鑫冠公司废旧物资的合同,约定以在鑫冠公司的实际过磅重量实行一车一结算,杨某某承担装车费、切割费等费用。2010年7月8日,杨某某秘密将一地磅解码器安装在鑫冠公司的地磅上,至2010年7月14日,杨某某操纵该解码器,调教地磅称量结果,使地磅显示重量比实际重量缩小,共拉运鑫冠公司废铁10车,骗取该公司废铁37.78吨。经鉴定,每吨废铁价值2300元,共价值x元。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与鑫冠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鑫冠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整,鑫冠公司放弃对杨某某的附带民事索赔,并建议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XX(鑫冠公司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下午,杨某某拉运废铁在鑫冠公司过磅时,操纵“地磅干扰器”致使过磅重量比实际减少五六吨,被其与鑫冠公司的其他领导发现并当场将车辆扣留,地磅上被安装有一个“干扰器”。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有一辆拉运废铁的大货车第一次过磅净重10.16吨,鑫冠公司领导和拉废铁这个人第二次过磅时,净重为15.88吨。之前发现地磅上被人安装了一个电子干扰设备,这个人过磅时用遥控器操纵那个电子干扰设备,可以使重量缩小。
3、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开始,杨某某在汝阳县X镇化肥厂内购买废铁,在该厂过磅时杨某某不让其与晋X看重量,拉出该厂后,其与杨某某将废铁拉至小店村另外一个地方重新过磅,其与晋X按照重新过磅的重量以2350-2320元的价格将废铁购买,共计购买了杨某某10车废铁。
4、证人晋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至7月13日,杨某某将购买的汝阳县X镇化肥厂内的废铁,拉出该厂后在小店镇磷肥厂对面的地磅上过重后,按此过磅单上的重量以2350-2320元的价格卖与其和潘XX,共购买10车。杨某某在购买的那个厂内过磅时,不让其与潘XX到过磅跟前去。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晋X处扣押的“汝阳县百吨电子磅码单”10张,在鑫冠公司勘察现场提取的电子解码器一套。
6、书证电子磅码单10份。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质证,此10份过磅地址为小店镇西磷肥厂对面的过磅单共计153.44吨,为其从鑫冠公司拉运出来在此过磅后,卖与潘XX和晋X的废铁吨数。
7、书证:鑫冠公司过磅单10份。证实卖给杨某某的10车废铁在该公司地磅过磅总重量为115.66吨。
8、书证废旧物资买卖协议。证实杨某某与鑫冠公司签订的购买鑫冠公司废旧物资的协议,载明废铁为2600元每吨,杨某某承担装车费、运输费、切割费等。
9、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潘XX与晋X为购买其从鑫冠公司拉运废铁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鑫冠公司(原汝阳县化肥厂厂址)地磅进行勘察,地磅下被安装有一黑色地磅解码器。
1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37.8吨废铁价值x元,每吨价值2300元。
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协议书一份。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与鑫冠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鑫冠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整,鑫冠公司放弃对杨某某的附带民事索赔,并建议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判处。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2010年7月7日,其与鑫冠公司签订了购买废旧物资的协议,约定废铁为2600元一吨,缴纳了保证金。7月8日,其在鑫冠公司地磅上安装了地磅解码器,此后在拉运废铁车辆过磅时,其操纵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使显示重量比实际重量缩小。至7月14日,共计拉运废铁10车。将这些废铁拉出鑫冠公司,又在小店镇磷肥厂对面的地磅过磅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与潘XX和晋X二人。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该扣除其用于支付装运工人工资部分的观点,以及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应以鑫冠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鑫冠公司所签协议明确约定装运费用等由杨某某承担,且控辩双方对杨某某诈骗鑫冠公司废铁重量、废铁价格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诈骗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