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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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贪污犯罪于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05-X号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9年底,开封市教委图工委委托河南省委机关印刷厂印刷《华夏名都开封》一书,印刷费总额x元,先期预付定金x元。199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到承印厂方结清余款x元后向厂方索要金额x元的发票一张,自己签字后报销,将虚开的x元据为己有。

二、1998年2月,开封市教委图工委从河南省教育协会购买《学生写字教材》,向供书人张XX付购书款x元,刘某某向张XX索要金额x元的收据一张,自己签字后报销,将虚开的x元据为己有。

三、1998年上半年,开封市教委图工委从河南省教育学院购买《95-干训教材》。1999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供书单位交购书款x.49元,供书单位孟X为刘某某开出一张金额x.10元的发票,刘某某自己签字后报销,将虚开的8762.61元据为己有。

四、2000年上半年,开封市教委图工委向北京春雨书店汇款x元订购图书。2000年7月10日,春雨书店向开封市教委图工委发送价值9千多元的图书。200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北京春雨书店领取剩余购书款x.3元据为己有。

以上四笔,被告人刘某某共贪污公款x.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赵X、于XX、张XX、孟X、易X、魏XX、张XX、张X等人证言,河南省委机关印刷厂、河南省教育协会、河南省教育学院、开封市教委图工委帐目凭证及入帐发票、退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9元。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二审应宣告无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又提供了《华夏名都开封》一书8名撰稿人收到稿费的证人证言。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审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河南省委印刷厂的底联发票、记帐凭证显示的金额为x元,开封市教委图工委经刘某某签字报销的发票为x元,虚开多报金额计x元。对于本起犯罪事实,刘某某在一审和二审初期均予以否认。后有其家人调取了8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刘某某将x元用于向撰稿人发放了稿费,而自己未贪污。本起事实当中,上诉人刘某某虚开并领取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图工委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出版印刷书籍,向撰稿人付稿费是正当的开支,也应有正当的开支途径,即使不便向撰稿人索取收款票据,在其单位内部也应当有支付票据凭证。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将个人贪污的x元用于了发放稿费。且图工委也不是上诉人的个体企业,刘某某个人冒着犯罪的风险私自向他人发稿费的辩解理由也不能令人信服。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诉人签字报销河南省教育协会虚假购书收据一张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书人张XX先证刘某某交书款x元,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又提供了张XX书写的收据2张,计x元。原判以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减少了张XX自认及收据款项计x元,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x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供书单位第一、三联发票金额为x.49元,上诉人刘某某在图工委签字报销的第二联发票金额为x.10元,三联发票的交款签字人均为刘某某,虚开金额计8762.61元。刘某某称交款签字时不能看到第一联发票上所书写金额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到北京春雨书店领取剩余购书款后,未交回单位并慌称钱未要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上诉称是外界原因和时间关系导致不能归还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虚开发票多报领金额之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审判员田乾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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