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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宫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略)-5-10。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现住(略)-4-20。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栋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原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住(略)-2,现住址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本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魏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刘天伟

审判员于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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