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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审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某某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X路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致豫x号轿车、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3826.32元,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25=782.5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25=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25=750元,停车拖车费680元,以上共计6821.32元。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4日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5477.95元,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34=1064.2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34=1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34=1020元,以上共计8626.35元.二原告共损失x.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胡某某50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号轿车与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原审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10月14日住院期间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进行混和治疗,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故意扩大二原告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故意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原告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及一日清单,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对此期间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由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对此期间产生费用予以支持,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共应赔偿原告胡某某6821.32元,扣除谢某某已经赔偿原告胡某某5000元应再赔偿1821.32元,被告谢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626.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821.32元;被告谢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26.35元;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00元,原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住院期间均使用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答辩称,如果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也是对二答辩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支持,使得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为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1821.32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26.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住院期间均使用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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