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州铁路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张高峰,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2000年4月6日,田某某与郑州铁路局所属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北机务段郑北折返段(以下简称郑北折返段)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北折返段将段南头铁路西侧转盘道南边小树林约200平方米土地租给田某某盖场房搞养殖业使用。年租金1200元,每次缴费半年,租期自200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田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筹备资金近x元用于盖场房、购买家畜(獭兔种兔400多只、藏獒50多只、鸡子等),开始搞养殖业。然而,2007年12月份,郑北折返段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开铲车将该场房推塌,致使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所饲养的家畜大部分死亡,造成巨大损失。且该场房被强制拆迁后土地荒废至今。经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各项损失x元;2、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x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郑州铁路局辩称:1、田某某所盖的场房,是使用郑北折返段剩余的炉渣砖、道木和购买的石棉瓦盖起来的养殖棚;2、养兔子是在2004年之前养的,没有其诉状中所说的那么多;3、2004年田某某将场地转租给了喂藏獒的,每月收400元租金,后期根本不存在自己经营的问题;4、郑北折返段没有派铲车去强制拆房,铲车也根本进不了现场,田某某在接到拆迁通知后,通过李某奇(郑北折返段退休职工),认识了专门从事拆迁的刘保具、刘洪涛、邱留人、刘连喜等四人全部包下拆迁,并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拆下的木料、砖、瓦卖给了以上四人;5、该土地确系铁路建设需要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无条件地拆除和支持铁路建设。综上,田某某起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田某某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郑州铁路局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田某某直接损失x元和间接损失x元
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07年12月1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证明郑州铁路局单方终止了合同;3、证人郑XX、赵XX证言(已出庭),证明田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17间房合计出资x元的事实;4、郭XX证言(未出庭),证明帮助田某某盖房17间,进砖x多元;5、收条,证明白XX收到建房工费9600元;6、程XX证言(未出庭),证明新密养殖场出售的獭兔每组X元(3只),藏獒狗没有固定价,现场定价;7、照片18张,证明该土地并没有被铁路建设使用。
郑州铁路局对田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上有田某某的签字,该通知是根据铁路局的文件执行的,不是单方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铁路建设需要,田某某应无条件拆除。证人郑XX、赵XX是田某某的朋友,证明力低,盖养殖场的花费没有发票,其两人证言不可信。郭XX、程XX的证言、收条不具证明效力,照片部分不真实。
郑州铁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证明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根据铁路建设需要,向承租人田某某下达了自行拆迁的通知,田某某已接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并不存在强制拆迁的事实;2、《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证明2007年12月,该租赁土地将用于增加机车整备能力,进行铁路建设;3、《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2010)X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郑州铁路局对机车整备过渡方案进行了调整;4、证人李XX证言(已出庭),证明其在该租赁土地的附近居住,田某某盖房子用的砖有红砖和兰砖,田某某在该处养过兔子,但未养过藏獒狗。2007年12月,其给田某某介绍一个姓刘的拆房人拆除的房子;5、证人刘XX证言(未出庭),证明2007年12月,经李某蛋(李XX)介绍与田某某商定后与刘XX、邱XX、刘XX一起将田某某的十几间养殖棚(高2米左右,宽4米左右,前后深度有6-7米)拆迁,付给田某某3000元左右;6、照片4张,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铲车等机械进不了现场;7、光盘,证明与证人李XX证言相一致。
田某某对郑州铁路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是单方的,不是协议。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不涉及该场地。证人李XX的证言不真实。刘XX的证言是伪证,刘XX不是田某某雇佣的人,而是郑州铁路局请的人。照片和光盘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田某某提交的《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不能证明郑州铁路局单方终止了合同;证人郑XX、赵XX的证言虽然证明了田某某盖养殖设施的事实,但其二人与田某某是朋友关系,只是部分参与,且又不能提供原始票据相佐证,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郭XX、程XX的证言、收条未出庭质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能证明该土地没有被铁路建设使用,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铁路局提交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能够证明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根据铁路建设需要,向承租人田某某下达了自行拆迁的通知,田某某已接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并不存在强制拆迁的事实;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能够证明2007年12月,该租赁土地将用于增加机车整备能力,进行铁路建设,2010年6月,郑州铁路局对机车整备过渡方案进行了调整;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田某某盖房子用的砖有红砖和兰砖,田某某在该处养过兔子,未养过藏獒狗,但不能证明2007年12月,其给田某某介绍拆房人刘XX拆除房子的事实;证人刘XX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由李XX介绍与田某某商定后与刘XX、邱XX、刘XX一起将田某某的十几间养殖棚拆除的事实;照片不能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和铲车等机械进不了现场的事实;光盘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4月6日,田某某与郑北折返段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北折返段将段南头铁路西侧转盘道南边小树林租给田某某盖场房搞养殖业使用,租期自200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因铁路建设需要(段以上含段),田某某愿顾全大局,但郑北折返段应视实际情况给予田某某妥善安排处理,年租金1200元,每次缴费半年。合同签订后,田某某开始搞养殖业。后经机构合并,郑北折返段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下属部门,其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均不具有法人资格,郑州铁路局现为二单位的企业法人。2007年12月份,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因铁路建设需要通知田某某拆迁,田某某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该场房已拆除。后田某某因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郑北折返段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所确定的在郑北折返段对机车进行整备的实施方案,包括了对双方所租赁土地的使用。至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郑北折返段可以解除合同,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通知田某某搬迁,田某某签字证实收到,合同至此解除,不构成违约。田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建造的养殖设施和养殖活动承担风险,自行拆除其在租赁土地的建筑物,郑北折返段也应视实际情况给予田某某妥善安排处理。田某某诉称的其投资近x元,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单方开铲车推塌场房,致使无法养殖,造成巨大损失的意见,经查,证人郑玉英、赵芝祥在法庭上虽然讲述田某某购买砖、石棉瓦等材料盖房舍17间花费x元,但郑XX并未经手钱,赵XX只参与了部分房舍的建造,且没有提供支出票据,形不成证据链条,郭XX、程XX的证言、收条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田某某所受直接损失证据不足;同时,因郑北折返段并无合同违约行为,间接损失x元也无法律上的依据;照片虽反映该土地在起诉时未增加新的铁路设施,但根据《郑州铁路局会议纪要》(2010)X号文件,只是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调整,并不能否定该土地已确定被铁路建设使用的事实;另外,田某某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有需要郑北折返段安排处理之事由及双方沟通协商之情形。故对田某某要求赔偿直接损失x元和间接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郑州铁路局辩称的“田某某所盖场房是使用郑北折返段剩余的炉渣砖、道木和购买的石棉瓦盖起来的;养的兔子没有那么多;田某某将场地转租给了喂藏獒的,每月收400元租金;郑北折返段没有派铲车去强制拆房,田某某通过李XX将场房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包给刘XX、刘XX、邱XX、刘XX拆迁;该土地确系铁路建设需要使用,田某某应当无条件拆除”的意见,经查,田某某盖场房所用材料、养兔子的数量、是否转租和强制拆房,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但根据郑州铁路局两个会议纪要,租赁土地已被确认使用是事实,故对郑州铁路局提出的该土地已被铁路建设使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铁路局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某奎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