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黄某萍、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徐某甲、徐某乙、黄某萍、杨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徐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徐某丙对徐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岑溪市X镇X村木根组其家背后的空地处,因埋自来水管及养猪等问题与徐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徐某甲用1块柴劈打到徐某丙的头部及左眼眉上部等部位,致使徐某丙受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柴劈1块(照片)、书证指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梨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到岑溪市公安局梨木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徐某丙因纠纷互相殴打,徐某丙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对被告人徐某甲量刑惩处。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