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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261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制发(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21元,剩余721元退还原告。2009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9月4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17日将借款本金x元、利息x.72元、案件受理费721元、执行申请费699元全部交纳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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