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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张某某与樊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葛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日,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葛某伟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1日,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葛某伟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汉族,65岁,住(略)(系樊某甲之父)。

原告葛某、张某某与被告樊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在丁素芬窑厂门口北29米处,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张国胜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二原告之子葛某伟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和张国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某伟无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有这事,应该大车赔钱,被告不应该赔那么多,是大车碰住摩托车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河南省高院明电,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手机发票因发票购货人为葛某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明使用;原告举证乔清领证明,因证人未表明身份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在封丘县李七寨至浮桥公路丁素芬窑厂门口北29米处,被告樊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张国胜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葛某伟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甲与张国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葛某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甲未赔偿。原告葛某、张某某年龄均在60岁以下患有疾病,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葛某、张某某共生育两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二原告之子葛某伟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应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4454元/全年×20年=x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元×50%=4454元)、丧葬费6204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x元,被告承担50%即x元×50%=6204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算20年,以2人计,为3044元/全年×20年×2(人)=x元,原告二个子女,被告应承担为x元÷2×50%=x元)、医疗费1172.35元(医疗费2344.7元被告承担50%为2344.7元×50%=1172.35元),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x元,以上共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樊某甲赔偿原告葛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1172.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樊某甲承担3000元,其余207元由原告葛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于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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