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农民,住(略)。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8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再婚,婚后无子女。彼此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我曾多次遭受被告打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2007年8月和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给被告和解机会,双方此后未见过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举证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与段秋风证明相互印证,均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季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财产问题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因生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财产要求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